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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松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松,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嘉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金松在其租住的本市秦淮区王府园小区**幢***室的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金松在其租住处容留查某、倪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注射海洛因;2.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金松在其租住处容留查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金松在其租住处容留查某、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金松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查某、倪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松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松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松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松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