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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添瑞诉赵锦标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添瑞,赵锦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004号申请执行人:杨添瑞,男,汉族。被执行人:赵锦标,男,白族。关于杨添瑞申请执行赵锦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锦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杨添瑞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10660元。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赵锦标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赵锦标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添瑞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锦标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10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46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督促,被执行人赵锦标于2015年1月5日和2月11日一次性交付执行款76506元(含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10600元、案件受理费846元)。随后申请人已全部领取该笔执行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现鉴于本案被执行人赵锦标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4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先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