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2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6年4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刘维(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街金钟路“蓝彩网吧”门口,意图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此的1辆瑞爵牌电动车,在撬开该车前轮防盗锁,准备打开电门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身上起获作案工具若干,并从上述电动车尾箱内起获1部黑色苹果4手机。经鉴定,上述电动车及手机共价值32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杨某是犯罪未遂、坦白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8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对涉案电动车、手机等物品的签认、提供的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对作案地点、缴获的电动车、手机等物品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杨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子一个、螺丝头二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