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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蔼伶与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蔼伶,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蔼伶,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玉柱,男,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阳曲县。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阳曲村高速路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交城县永宁北路天元小区门面房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江,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支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交城县。原告周蔼伶与被告白玉柱、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蔼伶的委托代理人任敏华、被告白玉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江到庭参加诉讼。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蔼伶诉称: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玉柱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68天,经诊断为左眼眶外侧壁、左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鼻中隔弯曲,左面部挫伤、左手及足部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等。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玉柱、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2429.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玉柱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原告所说的晋AB15**号车是我购买的,也是我实际管理的,是从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分期购买的,现在车已经卖了,车款还没有付清,车辆的投保情况就是原告所说的。分期付款的手续都在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保险情况没有意见,被保险人是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归属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玉柱驾驶的晋AB1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曲县黄泥公路由西向东至天泽磊鑫石料厂附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王锁柱驾驶的晋AY2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马秀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蔼伶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蔼伶于2013年12月29日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阳曲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面部擦伤、在手部软组织损伤、左足部软组织损伤、颅骨骨折。2014年6月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5028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蔼伶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周蔼伶于2012年3月10日起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新城中学院内2单元16号租房居住至今。晋AB15**号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玉柱,该车以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其中包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原告提供的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AB15**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白玉柱的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保险单(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住院病人身份信息更正证明、太原市聚得龙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山西风火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会计从业资格证、结婚证、护理人张惠宾的身份证、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5028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王亚丽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蔼伶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西义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周蔼伶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2260.27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3日共计157天,按照其在太原市聚得龙物贸有限公司(月收入3400元)及山西风火贸易有限公司(月收入2500元)月平均收入5900元计算其误工费5900元÷30天×157天=30876.67元,其提供的两份工资证明月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本院以每月34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57天=17793.33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惠宾护理,护理费为3450元÷30天×68天=7820元,提供了太原市聚得龙物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个人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及张惠宾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68天=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其在尖草坪区迎新街新城中学院内房屋并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50284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蔼伶构成Ⅹ(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计算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异地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原告主张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其提供的诊断建议书中虽写明建议上级医院颅骨整形,但未写明所需费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周蔼伶的各项费用共计9658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蔼伶及案外人王锁柱、周惠珍、马秀玲、周瑞、周帅、周忻建受伤,且均已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按照各受害人赔偿数额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蔼伶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蔼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94.18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周蔼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691.42元。剩余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白玉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蔼伶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蔼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394.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蔼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691.42元。三、被告白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周蔼伶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周蔼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白玉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