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奇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74号罪犯孟奇,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孟奇等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筑刑二终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孟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孟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3—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