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于胜廷与刘小四、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廷,刘小四,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于胜廷,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四,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负责人:刘松淼,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胜廷与被告刘小四、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胜廷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告刘小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廷诉称:2014年10月24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小四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行驶至蒙城县蒙坛路段时,与原告于胜廷驾驶的电瓶车相碰,致于胜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第3416228201407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胜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胜廷被送往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4768.5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于胜廷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各种费用17823.5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胜廷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于胜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小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5、车辆强制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于胜廷的住院病历,证明于胜廷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于胜廷住院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于胜廷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8、交通票据,证明于胜廷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9、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10、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电瓶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维修的事实及损失的实际数额。11、评估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评估费。1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赔偿。13、财产损失发票,证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金额。被告刘小四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刘小四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右小腿组织挫伤住院1天,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小四对原告举证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3、4、5、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方可驾驶营运车辆;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小腿组织挫伤住院1天,应予扣除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1天,200元的交通费过高;证据9系凭证,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没有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相佐证,财产损失不具客观真实性;证据11系凭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职业,并且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互印证;对证据13该发票系购车发票,与财产损失没有关联性。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被告刘小四举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7、10,被告刘小四举证1-2予以认证;原告举证8、9、11-13的关联性,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00分,刘小四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行驶至蒙城县蒙坛路路段时,与于胜廷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于胜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小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胜廷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蒙城县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于胜廷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组织损伤,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治疗1天+5天=6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休养六周,加强营养。原告于胜廷的损失为:医疗费4768.55元,误工费48天×66.6元=3196.8元,护理费6天×101.6元=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180元,营养费48天×30元=1440元,车损1055元,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金额11299.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小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胜廷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196.8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胜廷的各项损失11299.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3196.8元、护理费609.6元、交通费5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7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44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5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于胜廷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