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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6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伟与张贤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张贤铁,北京一志车科技有限公司,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553号原告赵伟,女,198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铁,男,1986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一志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石镐,经理。被告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贤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志,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张贤铁、北京一志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志车公司)、SK(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丽,被告张贤铁,被告北京分公司与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志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7分许,我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开发区一志车公司南门时,与张贤铁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我受伤,我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贤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张贤铁系一志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7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345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70元,共计92303.17元。被告张贤铁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我接受法院对本案依法处理。被告北京分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7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开发区一志车公司南门时,与张贤铁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贤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治疗,又于同月6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7日。2014年12月22日,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原告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事故发生后,张贤铁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540元、修车费800元、伙食费236.5元及部分医疗费,另给付原告现金800元。另查,原告之子李铠旭于2013年1月17日出生,现由原告与其夫共同抚养。张贤铁系一志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张贤铁所驾汽车系一志车公司向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该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票据原件(含一志车公司及张贤铁支付部分)被张贤铁交给汽车租赁公司而无法出示,原告、张贤铁、北京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同意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含原告自付的部分、一志车公司及张贤铁支付的部分)不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租用合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出生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限额内依责赔偿或由当事人依责分担。本案中,张贤铁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张贤铁系在为一志车公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一志车公司应对张贤铁的行为承担责任。张贤铁所驾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到庭当事人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双方均同意医疗费另行解决,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医疗费,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偏高,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原告未就其衣物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该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合理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194.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含修车费800元),共计82344.05元。张贤铁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含医疗费),应视为代北京分公司垫付,应由北京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八万二千三百四十四元零五分(其中,被告张贤铁已垫付的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余款七万九千九百六十七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四元,由原告赵伟负担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一志车科技有限公司、张贤铁负担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一志车科技有限公司、张贤铁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