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永团诉白增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团,白增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永团,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白增良,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中和西镇原告王永团诉被告白增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奎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增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团诉称,2009年,被告白增良雇佣原告王永团在其承包的危房改造工程中做油工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白增良于2014年3月10给原告立下6100元欠据一支,说好秋天付清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1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8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增良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王永团给被告白增良管理其儿子白雄在达拉特旗恩格贝镇林儿湾危房改造工程做油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白增良结算工程款,下欠原告油工工资6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拖延至2014年3月10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其内容为“今欠到:贰零零玖年乌兰林儿湾危房改造油工工资陆仟壹佰圆整,(¥6100元)做工人王永团,今欠人:白增良,证明:高云飞,2014.3.10”。庭审时,原告王永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61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计60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计18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白增良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增良雇佣原告王永团在其建筑工地工作,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所欠工资6100元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油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工程完工后双方虽然结算帐务,但没有结算相关凭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该欠据也亦未约定给付期限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增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团工资款6100元。驳回原告王永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增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志强附:引用法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