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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仝保立、张柱民与刘汉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仝保立,张柱民,刘汉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保立,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民,农民,系上诉人仝保立之妻。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济宁市中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汉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炳宇。上诉人仝保立、张柱民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关系,与被告起诉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且本院已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1755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申请再审。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仝保立、张柱民的起诉。上诉人仝保立、张柱民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但上诉人起诉解除合同,其理由与(2013)嘉民初字第135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不一致,法律事实也不完全相同。况且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从2012年起就没再交纳租赁费用,上诉人可随时起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仝保立、张柱民的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仝保立、张柱民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汉顺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2、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属于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行为,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答辩人针对上诉人解除通知行为提起诉讼,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通知解除行为无效,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该判决的内容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能解除,而本案上诉人仍然以同样的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两次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实际系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3、关于上诉人以不定期租赁为由解除合同的问题。该问题在(2013)嘉民初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分析确认。关于租金问题,因双方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不接受租金,致使无法给付,且委托他人转交后又被退回,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虽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但本案诉讼系上诉人以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前诉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与前诉不相同,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故应对本案诉讼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嘉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