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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一×、吴××与王二×、王三×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吴××,王二×,王三×,王四×,王五×,王六×,王七×,王八×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281号原告王一×,农民。原告王一×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农民。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农民。被告王三×,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农民,系被告王三×之妻。被告王四×,农民。被告王五×,农民。被告王六×,农民。被告王七×,农民。被告王八×,农民。原告吴××、王一×与被告王三×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王三×申请,本院追加王二×、王四×、王五×、王六×、王七×、王八×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三×委托代理人郝××、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一×因病死亡,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王三×系原告次子,被告王三×从2014年开始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整,被告王三×于2014年年初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整,但由于原告现已80岁高龄,每月医药费花费增多,而且近两年来物价上涨,每月100元的生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三×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三×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三×、被告王四×承担原告吴××2014年4月14日医药费1143.7元,王一×2014年10月7日医药费10953.96元,共计12097.66元,并承担吴××以后治疗所需医药费;要求被告王三×和被告王四×轮流照顾原告起居,如果王三×不能本人照顾,则要求王三×雇保姆照料。被告王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全年的赡养费已经给付,原告所育每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被告王三×家中有孩子上学,生活困难,每月300元的赡养费负担不起。另外今年年初因王一×看病,被告王三×已经给付了10000元,关于诉讼请求中原告吴××2014年4月14日医药费1143.7元,王一×2014年10月7日医药费10953.96元,共计12097.66元,要求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关于照料原告起居,被告王三×同意照料。被告王二×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四×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五×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六×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七×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八×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王一×系夫妻关系,生有长子王××、次子王三×、三子王××、长女王五×、次女王六×、三女王××、四女王八×,现七被告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王一×于2014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现自己居住于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李家湾子村,原告吴××现年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因病就医产生挂号费用3元,门诊医疗费用1060.7元,交通费80元,原告吴××医疗费用总计1143.7元。2014年10月7日王一×因病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用8618.48元,其中统筹支付3266.99元,现金支付5351.49元,因病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163.48元,献血互助金660元,医疗用品器具167元,王一×医疗费用总计7341.97元。上述费用各被告均认可。另外,原告吴××主张在王一×住院期间花费,饭费240元,来正源药店购药40元,蜂蜜25元,拐棍40元,共计345元。对此费用,被告王三×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医疗单据、挂号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静海县医院后门收据,静海县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仅在经济上予以供养,在生活上予以照料,在老人身患疾病时还要为老人提供医药费用,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用,根据2014年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的标准,七被告每月应各承担七分之一的份额即163.56元,但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七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原告仅向被告王三×、王四×主张赡养费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酌定被告王三×、被告王福应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2014年4月14日原告吴××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因病产生挂号费用3元,交通费80元,门诊医疗费用1060.7元。2014年10月7日王一×因病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用中现金支付5351.49元以及门诊医疗费用1163.48元,以及在王一×住院期间花费献血互助金660元,医疗用品器具中静海县医院后门提供的收据167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费用共计8485.67元的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费用涉及王一×的部分,因王一×已经死亡,权利应由其配偶吴××享有。七被告对上述费用均有义务给付,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被告王三×、被告王四×支付医药费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王三×、被告王四×应各承担医药费8485.67元的七分之一即1212.24元;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亦应由被告王三×、被告王四×各承担七分之一;关于饭费、来正源药店药费、购买拐棍以及蜂蜜的费用345元,没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为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照顾其起居的问题,本院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而且有疾病,生活起居确实需要儿女照料,在庭审中七被告也表示愿意照顾老人,故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应轮流照顾老人起居。综上,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自20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原告吴××赡养费200元。二、原告吴××主张的医疗费8485.67元由被告王三×、被告王四×各承担七分之一即12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原告吴××以后的医药费用凭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实际支出票据由被告王三×、被告王四×各分担七分之一,于每年的1月10日、6月10日前各结算一次。三、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上述顺序,每人2天轮流照顾原告吴××起居。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各承担七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