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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凌正国、封俊生与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3825号申请执行人凌某某。申请执行人封某某。被执行人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凌某某、封某某与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泰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新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泰执字第3825-1号申请执行人凌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住泰兴市姚王镇鲁堡村长池*组**号。申请执行人封某某,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51956********,住泰兴市济川街道三六村*组**号。被执行人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关于凌某某、封某某诉被告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但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泰兴市安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05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兴市安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债权60519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丁新春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何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泰执字第3825-1号泰兴市安新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关于凌某某、封某某诉被告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泰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请协助以下事项:提取被执行单位常州市顺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单位享有的债权605199元,将此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一五年二月五日附:(2014)泰执字第328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