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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许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杰,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会计,住河北省黄骅市建。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军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叶峰,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中铁公寓楼。委托代理人:高利,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黄骅港中铁公寓楼。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德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杨立杰,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叶峰、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被告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喷吹煤。合同对购销货物品种、数量、质量、验收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解决争议办法为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双方已不再发生业务往来之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067002.78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陆续分十次付款14000000元,现仍拖欠货款10067002.78元。因被告违约,原告大批货款不能及时回收,致使原告正常业务无法开展,经营陷入停滞状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10067002.78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开庭之日为4293076.04元;从2015年2月6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贴息款460000元。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华兴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华兴公司尚有4594982.15元货款发票未给被告中铁公司出具;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合作时间较长,拖欠尾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合理的容忍度之内,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由法院依法裁判;因原告欠付被告中铁公司部分发票,且双方约定先交付票据后付款,故欠付发票部分的货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贴息部分,应视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货款给付达成新的合意,故不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支付,货到付款,每月结算一次。根据买受人提供的结算通知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买受人处结算”;第十五条均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次履行完毕后,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被告中铁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9472020.63元。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现金1400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承兑贴息款46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中铁公司尚欠原告华兴公司货款5472020.63元。另查,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1.5倍为9.975%。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依照被告中铁公司分阶段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按年利率为9.975%分段计算,被告中铁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355239.24元。再查,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高炉喷吹煤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货到付款,承兑支付,一票结算。买卖双方根据实际业务数量进行结算。买方于次月5日前出具上月的结算单,卖方根据卖方提供的结算单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的60%,余额于下次结算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兴公司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陆续为被告供应了价值4594982.15元的喷煤。截止到起诉前,原告华兴公司未给被告中铁公司出具发票,被告亦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高炉喷吹煤购销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高炉喷吹煤购销合同》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中铁公司供应了喷煤,被告中铁公司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中铁公司现仍欠原告华兴公司货款5472020.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中铁公司未按合同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华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为3355239.24元;从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5472020.63元按年利率9.975%计算)。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贴息款46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为承兑支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铁公司以现金结算,并要求原告按承兑结算的方式给付贴息。该结算方式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多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应认定对货款结算方式原、被告达成新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贴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高炉喷吹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达两年之久,虽合同中约定“买方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的60%,余额于下次结算时付清”,但因原、被告再无后续合同签订,亦不存在下次结算。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铁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七日内亦应给付原告货款4594982.15元。因该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欠付的4594982.15元货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47202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为3355239.24元;从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5472020.63元按年利率9.975%计算);二、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594982.15元(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出具4594982.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04080112293003223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骅市华兴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720元,被告沧州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审 判 员  夏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