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某甲),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亮亮,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伟、侯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5时30分,在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砖厂,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将于某某打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的胸部左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4年11月26日,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郑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郑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自愿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郑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