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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树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树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75号罪犯王树彦,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树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131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2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10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9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0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5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12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树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2月22日10时许,王树彦携其子到被害人其妻周某的父母家中,要接其妻回家遭到拒绝,双方产生矛盾。当日16时许,双方又发生争执,王树彦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周某腹部一刀及左上臂两刀,导致被害人因肠系膜上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喷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树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树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