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传新、褚某等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新,马某伟,褚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杨某,枣庄市力源设备公司职工。被告人李某新(别名李海新)。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玉、李近,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伟(别名马龙),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褚某,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震),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新、褚某、马某伟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李某新及其辩护人陈玉、李近,被告人褚某、马某伟、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新、马某伟、褚某驾车至枣庄市市中区幸福小区、十里泉生态小区,使用开锁工具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5起,盗得汽车5辆。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7.1万元。其中,李某新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17.1万元;马某伟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6.9万元;褚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5.8万元。1、2011年11月1日凌晨,李某新、褚某在幸福小区12号楼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孔某价值5.8万元的银色现代伊兰特汽车1辆(车牌号为鲁D×××××)。2、2012年10月9日凌晨,李某新在幸福2区3号楼西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徐某价值4.4万元的蓝色北京现代雅绅特汽车1辆(车牌号为鲁D×××××),后被徐某找回。3、2013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李某新、马某伟在十里泉生态小区19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价值3万元的银灰色五菱之光汽车1辆(车牌号为鲁D×××××)。4、2013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李某新、马某伟在幸福三区13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杜某价值2.4万元的黄色雪佛兰乐驰汽车1辆(车牌号为鲁D×××××)。5、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李某新、马某伟在十里泉生态小区18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薛某价值1.5万元的银灰色五菱汽车1辆(车牌号为鲁D×××××)并卖给李某。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新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杜某达成赔偿协议,退赔了上述二被害人部分损失,杨某、杜某自愿放弃了对李某新的其他赔偿请求及权利,并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新予以谅解。李某新、褚某近亲属各自代为向被害人孔某退赔经济损失1万元、2.9万元;马某伟未予退赃。据本院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褚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调查意见为对该褚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再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先期工作已查实杨某被盗汽车中的身份证被陈欢使用,经询问陈欢证实,杨某的身份证是马某伟交给陈某的,马某伟具有盗窃作案嫌疑;对其拘传后进行讯问,马交代了与李某新一起盗窃杨某汽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当日将李某新拘传到案,李某新除了供述公安已掌握的盗窃杨某汽车的事实,又主动交代了公安不掌握的其他四起与马某伟、褚某及单独盗车的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仍以0.51万元的价格从马某伟处购买银灰色五菱汽车1辆自用(车牌号为鲁D×××××)。案发后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购车辆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退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新、褚某、马某伟、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徐某、杨某等5人陈述,证人陈某、吕某鑫、郭某林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新、褚某、马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新、马某伟盗窃数额巨大,褚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李某新与褚某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李某新购买工具并主要负责偷车、卖车,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褚某负责望风及用讯号接收器帮助接收车主信号,起辅助作用,且事后未参与分赃,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李某新与马某伟的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共同预谋偷车变卖赚钱,盗窃过程中虽然李某新负责用强开开车门、马负责望风,但马在销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所得赃款二人亦均分,二人在各自不同的犯罪环节作用等同,不宜区分主、从犯。马某伟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杨某被盗案的犯罪事实,对该起事实属于坦白;李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除杨某被盗案的其他四起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李某新、褚某近亲属代为积极退赃,且李某新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褚某之前无前科劣迹,现认罪悔罪,经社会调查适于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李某新的辩护人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查扣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李某新继续退赔被害人孔某损失1.9万元;被告人马某伟继续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1.5万元、被害人杜某损失1.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清文人民陪审员 张国英人民陪审员 邱教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