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维东与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机关服务中心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东,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机关服务中心汽修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宝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机关服务中心汽修厂,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7380510-x。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厂厂长上诉人赵维东与被上诉人杨凌示范区管委会机关服务中心汽修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刚,被上诉人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刘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赵维东在驾驶“甘l×××××”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该事故车辆被拖至被告汽修厂。2012年5月4日,就该事故车辆的零部件更换及修理项目由赵维东、汽修厂及该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中有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两页,修理项目清单一页,其中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附页中注明更换的部位、名称、数量、估计价格及附料的相关情况,修理项目清单中注明修理项目名称及费用,附页后有原告赵维东、被告汽修厂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后被告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原告赵维东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汽修厂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支付修理费42989元,对于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收取,施救费为6800元,停车费为810元,合计7610元,被告实际收取费用为68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赵维东从被告汽修厂将该车辆开走。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维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损车辆的维修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任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将车辆开走。表明被告汽修厂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工作成果并对该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履行结束。只有当被告维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时,才产生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而该车辆在被告汽修厂维修的时间是2012年5月份,从维修结束原告提走车辆至今已长达两年时间,原告未提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产生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维修车辆,要求被告更换驾驶室,赔偿更换的误工费,退还收取的驾驶室折旧费和辅料费,并要求被告更换大箱垫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停车费600元,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停车费为81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取,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赵维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维东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修车费用的清单及合格证,应当由被告举证。合格证有编码,有存根,是陕西省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日期错误,不是2014年5月26日。原审认定“被告未实际收取停车费”无任何根据。被上诉人汽修厂答辩认为,维修报告是三方在场确认签字的,当时赵维东本人一直在现场,而赵维东于2012年5月24日将涉案车辆开走后,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维东与被上诉人汽修厂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汽修厂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将车辆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将车辆开走。表明汽修厂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赵维东接受了汽修厂的工作成果并对该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现上诉人以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清单及合格证应由被上诉人汽修厂向法庭提交,主张原审认定汽修厂不产生对上诉人的违约责任错误,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汽修厂收款收据载明施救费6800元,停车费为810元,合计为7610元,实收6800元,故汽修厂并未实际收取该部分费用,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起诉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上诉人赵维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