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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太的与赵燕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强,赵太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燕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太的。上诉人赵燕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在被告家门口,因下雨清出路被告和原告发生争执推搡,被告将原告赵太的推倒,原告脸上被碰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因检查耳朵支出检查费1194元。被告因此被肥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六天。原审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倒,原告脸上被碰伤,原告因检查耳朵支付检查费119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被肥乡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六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肥乡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未提交其已经对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起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在脸部受伤后,对耳朵部进行检查,属于合理检查范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强赔偿原告赵太的1194元;二、驳回原告赵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太的负担3元,由被告赵燕强负担22元。宣判后,上诉人赵燕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推搡,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脸部,而非耳朵,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检查耳朵的花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推搡,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太的口头答辩称,我的伤是赵燕强打的,我没有过错。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赵燕强上诉称不应当赔偿赵太的检查耳朵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年4月18日肥乡县公安局向上诉人赵燕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赵燕强将赵太的推倒,赵太的脸部被碰伤。且赵燕强未提交其已经对肥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起诉的相关证据。赵太的在脸部受伤后,对耳朵部位进行检查,属于合理检查范围。故一审判决赵燕强赔偿赵太的耳朵检查费并无不当,赵燕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赵燕强上诉称双方责任分配问题。因赵太的脸部受伤是由于赵燕强将其推倒所致,双方的争执不是赵太的脸部受伤的原因。且赵燕强未提交赵太的对于其脸部受伤具有过错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赵燕强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燕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