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福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邸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邸某某(上被告妻子)。原告周某某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晚,在二被告家麻将馆,因打麻将与二被告发生争吵,二被告将我打伤,当天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挫伤、脑梗塞、口腔粘膜损伤,花销医疗费6738.77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70.77元、误工费647.00��、护理费8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6738.77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侵害行为?二、如果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行为,应否对原告损害后果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一枚、住院病案一份、药费收据四枚,洮南市公安局福顺派出所相关卷宗材料。对以上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未打原告,推他了,原告是讹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二被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各证据间互相印证相互联系,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依照上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本院以上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18日下午16时许,原告酒后到二被告家欲打麻将,二被告见其酒醉,即予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劝原告回家,被告执意要玩,二被告即推搡原告出门,原告拽住二被告家房门不放,双方推搡、厮拽中,将二被告家���缸碰破,原告休克,送医院治疗。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经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原告)头皮挫伤、口腔粘膜损伤、胸部挫伤、脑梗塞。依据本院以上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酒后因打麻将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酒醉情况下,本应听从二被告规劝,但原告执意不听劝阻,致使矛盾升级,二被告劝其归家休息,原告仍执意不听劝阻,二被告推搡其回家并无不当,但原告仍拽住二被告家房门不放手,且将二被告家水缸碰破,故二被告是否对原告人身健康实施侵害行为,亦即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存在法定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不予保护,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