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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郭风萍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风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风萍,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3日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康肃,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郭风萍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郊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风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4年10月,被告人郭风萍从阳泉市××厂调入××市建筑设计院工作,1991年11月至2011年11月为××市建筑设计院聘用制干部。1999年7月××市建筑设计院成立××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郭风萍去××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从事会计工作。2006年9月1日,××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郭风萍仍担任会计职务。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郭风萍在××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担任会计职务期间,通过涂改记账凭证、私自增加发票、模仿其单位领导李某某字迹签批等方式,非法占有国有财产35312元,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郭风萍在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期间,使用同样方法,非法占有单位现金168838.6元,以上共计204150.6元。2011年6月该事实被本单位发现后,郭风萍于同年7月4日退回本单位333249.60元。2011年12月6日因郭风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2011年10月31日××市建筑设计院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被××市建筑设计院解聘干部身份。2013年8月8日××市建筑设计院作为呈报单位并同意郭风萍退休,2013年8月12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退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8月在××市××监理事务所(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2010年1月任出纳,干了4、5个月,当时财务负责人郭风萍就不让我干了,收回了现金业务,只让我报账、跑腿。我在××监理事务所(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财务负责人一直是郭风萍,当时经理李某某安排我做出纳,但财务负责人郭风萍不让我干,只让我报报账、跑跑腿,这情况我也向李某某反映过,但一直没有解决,事实上会计、出纳都是郭风萍一人做。财务上除了我、郭风萍外还有个公司2006年外聘的会计叫许某某,她只负责审审票据、报表,不管现金,一般她不来,只是月底月初来一下。2011年7月4日第0021号记账凭证是我制作的,但后面的附件其中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是郭风萍将33万元交回山西××公司在建行的开户行后银行所出具的进账单。后附的3张收据是郭风萍将33万元交回单位后我给她开的收据。再后面19张从2004年到2011年共计26余万元是原始票据与记账凭证的差额,与郭风萍对账后所做的明细差额表。2011年6月份我单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单位从建账开始至2011年5月份期间的账务进行审计所产生的明细表,后我单位办公室主任张某某从会计事务所拿回该明细差额表后叫上郭风萍、我、郭风萍的大姑姐去了我单位的财务办公室,郭风萍和她大姑姐根据记账凭证和明细差额表进行对账,我和张某某没有对账但在场,对完帐后郭风萍对这26万元的差额认可。在郭风萍将26万余元交回单位后我根据银行进账单、交款收据及差额明细表制作了该会计凭证。该会计凭证总额是33万余元,除了郭风萍交回的26万余元差额款外,还有郭风萍交回的6万余元房款和5000元罚款。2005年6月地54号记账凭证显示付李某某款6万元,我不知道这一笔款付给李某某没,李某某在世时告诉我他没收到过这笔钱,并且在2011年李某某让我查了一下记账凭证,记账凭证显示这笔钱付出去了,但没有李某某签字,也没有李某某打的收据,这6万元郭风萍是否给了李某某我不知道。××监理事务所的性质是国有的,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成为股份制企业。××监理事务所(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一直是李某某,他2013年4月份去世。2011年7月4日第0021号记账凭证是我制作的,后面附的19张表是从2004年到2011年共计26余万元的原始票据与记账凭证的差额表,这差额表是2011年我单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单位账务进行审计后,时任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对我和许某某说××会计师事务所只对单位2010年度、2011年度账务进行审计,咱们按照审计所的审计方法对单位(山西××公司)从建账开始至2009年12月份期间的账务再核对一遍,至后我、许某某、张某某我们三人通过对财务票据仔细核对后发现票据存有疑点,对存有疑点的票据许某某做了手工记录(2004年至2009年间的记录),后张某某根据该手工记录并结合审计报告汇总制作了从2004年至2011年间的电子版差额表,也就是该凭证后附的19张差额明细表,该差额表经郭风萍对账后她都承认26万余元是她拿的。郭风萍交回单位26万余元后,我根据银行进账单和19张差额明细表等原始单据制作了2011年7月4日第0021号记账凭证。关于差额明细表2005年6月第74、85号会计凭证(复印件)及后附票据,在差额明细表上第74号凭证领导批准金额270元、差额453元及第85号领导批准金额280元、差额944元的确定,第74号凭证后郭风萍后加了一个房费发票联金额为253元,该发票没有单位名称李某某是不可能签批的,她还后加了20张10元的重庆出租车票共计金额200元,这是郭风萍去重庆看孩产生的费用,郭风萍共虚报了453元就是差额;第85号凭证后郭风萍后加了20张03年的公交车票总金额为224元,另外郭风萍还虚报了720元的补助,这720元的补助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是郭风萍在报销单上自己填写的,224元加上720元就是郭风萍虚报的金额共计994元。2005年7月第8号凭证后张某甲批准2张50元的发票,郭风萍在后增加了3张100元的发票共计300元,施某某领导批准4张10元发票,郭风萍在后面增加了1张100元发票,即郭风萍总共虚加了400元的票也就是差额400元;第30号凭证中郭风萍在李某甲报销票据后虚加200元的车票,又虚报李某甲48元的补助,事实上李某甲就没有该补助,只报销了50元车票,郭风萍共虚报248元;第55号凭证中李某某批准段某某饭费发票2张共计150元,郭风萍后又虚加3张100元饭票金额为300元,即郭风萍共虚报300元。2005年8月第21号凭证中司某某报销话费11张共计316元,郭风萍在记账凭证上记载353元,帐不平,因郭风萍管理现金又自己做账,所以差额37元她自己拿了;52号凭证是郭风萍后加了170元的票据,字迹明细不一致;第54号凭证是李某甲报销的50元的车票(李某某每月都给李某甲报销车费50元),郭风萍又加了80元的车票和84元的补助,共虚报164元;第70号凭证中郭风萍后加200元的车票,王某某写的是80元,郭风萍在前面加了个2变成280元,二人的字迹明显不一致;第75号凭证是郭风萍将李某某签批的110元改成310元,在后加进了200元的票,字迹明显不一致,郭风萍拿了200元。2005年9月第22号凭证中给张某乙报销的是240元的月票费,张某乙公司给的每月40元的月票费,这是一下给他报销半年的月票费240元,且张某乙没有去过太原,后面的109元的发票和100元共计209元是郭风萍加进去的2005年10月第26号凭证中李某某给郭风萍批了27XX泉的车票,郭风萍加进去了33张重庆的车票共计310元;第27号凭证中给王某某报销的发票为李某某批准的是175元,5张发票,郭风萍将175元改成575元,5张票改成15张,实际上郭风萍是拿了400元,但当时明细表上计算的26万元总差额没加进这笔钱;第29号凭证中确实少的票了,不涉及到钱,明细表上差额一栏就没填,明细表上计算的26万总差额没加进这笔钱2005年11月第47号凭证中李某某给李某甲批了133元的差旅费,郭风萍后加了123元她自己的住宿费。2005年12月第58号凭证中郭风萍加进一张重庆的住宿费350元和一张重庆车票208元,共558元;第74号凭证中郭风萍确实给××付了钱,她没拿钱,差额栏就未填写,明细表上未算这笔钱。2006年3月第28号会计凭证中账平的了,差额未给她算。2006年5月第8号会计凭证中账平的了,差额未给她算,第34号凭证中李某某给郭风萍批的是175元,郭风萍自己改成1068元,她拿了差额893元。2006年6月第20号会计凭证中李某某给郭风萍批的是110元,郭风萍改成650元,她自己拿了差额540元;第22号凭证中郭风萍把张某某金额改成1405元,把施某某的改成1360元,差额是1300元;第30号凭证是李某某给张某某批了186元,后面跟的也是186元的票,郭风萍将186元改成1186元,也未加进票,差额是1000元。2006年7月第14号会计凭证中郭风萍涂改的是2006年6月12日的报销单,她涂改成1096元,我看不出原来是多少钱,但确定肯定涂改,明细表上领导批准金额为205元我也不记得如何确定的。关于2006年8月第8、17号会计凭证,明细表上的第8号和17号凭证的内容填反了,但会计凭证内容对的了,明细表上的17号凭证是郭风萍报销电话费了,她还少报100元,差额已经核减100元,明细表上的第8号凭证总李某某给郭风萍批准的就是429元,她后加了180元的住宿费、339元的车票费,即差额上体现的519元。明细表上的2006年9月第12号凭证李某某给郭风萍批准的是229元,她后加了335元的车票、350元的住宿费、60元的过路费,差额共745元。2007年3月第35号凭证是郭风萍走支票支付给××公司的办公用品费1427元,只是李某某未批,这笔钱她肯定没拿,差额表也未给她算。2007年4月第44号凭证是她报销差旅费,报销单上能看出李某某批准金额303元,郭风萍后加进506元重庆的票,及差额表上的差额506元。2007年8月第61号、11月第57号凭证我也看不清领导批准金额是多少钱。2007年12月第40号凭证是她后加了一张太原的256元住宿费、158元的车票、205元的过路费即差额590元。2008年12月第97号凭证是她自己在××买食品的发票,共3张,分别是1005元、213元、1300元共计2518元,这3张票李某某就未签批,是她自己模仿李某某字签批的,因为字迹明显和李某某的字不一致。2009年8月第24号凭证是1280元,后面跟的发票是980元,是李某某批准付孙某的车票,都是正规票据,与凭证金额差300元即明细表上的差额300元。关于2004年9月第70号、10月第36号会计凭证,单位是否向李某某借过两笔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共计6万元的款我不知道,我是2004年8月到的单位,当时我是郭风萍的会计不清楚此事,财务账上确实体现出单位借李某某两笔钱共计6万元,不知道单位是否退还,但在2011年会计事务所审计我单位财务前李某某和我说他未收到这6万元,所以他才让查账,账上也无李某某签字、没有附件,只有一个记账凭证,郭风萍也未说过她还了李某某6万元的事。2、证人吕某某(被告人郭风萍丈夫)证言证实:郭风萍2011年向原单位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过大概30来万,是她用别人的卡号给单位转账过去的,她自己安排办的,我没有参与。这33万元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我和她共同,具体多少不清楚;第二部分是她和我姐吕某甲借的,借了多少不清楚;第三部分是女儿结婚收的彩礼钱,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她告我山西××公司查账来,她贪污单位钱款了,他们单位李某某打电话让她退钱,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说他看病先还了钱再说,郭风萍挺着急就筹借钱还了。有一次她告我他们单位查账发现账有问题,让她过去对账,她就和我姐吕某甲一起去对账,具体情况不知道。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1998年8月担任××市建筑设计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06年担任院长至今,分管管理设计院行政、业务全面工作。1999年时××市建筑设计院内部设立了××监理事务所,单位性质是国有企业,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单位性质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事务所从1999年成立时一直由李某某担任经理,在其2013年4月份去世后由院里监管了一段时间,监管期间由我担任法人,副院长王某甲担任经理,2014年3月份经过选举由李某乙担任经理。建筑设计院占××公司的51%股份,对××公司有监管职责,但不负责经营管理,其余49%的股份都是个人入股,有本单位员工、外单位的个人入股。在××公司还为××监理事务所时,设计院主要是通过聘请外面的会计事务所对××的财务进行审计和××年底提供财务报表这两个手段来进行监管。××监理事务所改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公司是独立法人,院里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公司前一年完成的任务来确定下一年的上交管理费用的比例,管理费用不是分红,实质上就是投资回报。山西××公司是独立法人,其组成人员由其自主决定,不需要院里批准,在其为××监理事务所时,其主要管理人员由院里决定,其他岗位人员如财务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去,经院里同意后就可去。郭风萍去建筑设计院参加工作开始就担任院里财务科出纳,1999年××监理事务所成立时需要吸纳一批新人,郭风萍向院里提出愿意去××监理事务所,我记不清院里是否开会来院里就同意了,郭风萍就去××担任财务人员了,因××改制为山西××公司后郭风萍仍然担任财务人员直到2013年退休,我不知道她担任会计还是出纳。建筑设计院对××监理事务所只委派过郭风萍一人担任财务人员,其他财务人员是××监理事务所自己外聘的。2011年时山西××公司的经理李某某说郭风萍在财务上有涂改账目、套取现金的问题,我说写个报告详细向院里汇报,后李某某病了一直未详细汇报过。李某某未具体说套取多少钱,2013年李某某去世后建筑设计院通过聘请阳泉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山西××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发现郭风萍通过涂改账目套取了26万余元的现金。郭风萍是院里的聘任制干部,人事局备案,其到1999年到××监理事务所担任财务人员,2011年10月31日经院里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她解聘。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84年在××市建筑设计院工作,1999年7月在××监理事务所(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担任办公室主任,2012年担任副经理。其在××监理事务所(2006年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财务负责人一直都是郭风萍,我们每次报销有时从她手里拿钱有时也从韩某某手里拿钱,她两人具体分工不知道。2011年7月4日第0021号记账凭证没见过,26万元的明细差额表见过。2011年5月一天李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给我这26万元的明细差额表,没说这表从哪来,只是叫我通知郭风萍来对账,我说我通知不合适,后李某某通知郭风萍,让我拿上差额明细表和韩某某一起去,郭风萍来后我、韩某某、郭风萍、还有个郭风萍叫姐的人一起去了财务室,我把差额明细表给了郭风萍,她和她那个姐一起开始对账,我和韩某某只是在场没有参与对账,对完帐后郭风萍承认她拿了这26万余元的差额,后她和她姐就走了。对完帐后李某某让我把这26万元的明细差额表交给郭风萍,因我有事没去,后听李某某说郭风萍将这26万余元都退回公司账上了。证实2011年7月4日第0021号记账凭证后面所附的20张表是从2004年到2011年共计26万余元的原始票据与记账凭证的差额表,这差额表是2011年我单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单位财务进行审计后,我也不知道审计了几年的,李某某告我、韩某某、许某某按照审计所的审计方法对山西××公司从建账开始至2009年12月份期间的账务再核对一遍,之后我、韩某某、许某某三人通过对账务票据仔细核对后发现票据存有疑点,把存有疑点的票据许某某做了手工记录(2004年至2011年间的记录),李某某把手工帐看了后让我根据该手工记录汇总制作了从2004年至2011年间的电子版差额表,也就是该凭证后附的19张差额明细表,该差额表经郭风萍对账后她都承认26万余元是她拿的。差额明细表上所确定的“领导批准”、“报销金额”、“后附发票”、“差额”的金额数目是许某某、韩某某查账后确定的。不知道单位是否向孟某某借过钱,李某某个人是否借过也不知道,直到对账时我才知道李某某借给单位6万元的事情,李某某未和其说过,但是对账时,郭风萍对这6万元没有吭声,郭风萍退款时我没向李某某、孟某某打电话核对过该笔钱款。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我成立阳泉××监理有限公司,我担任董事长,2014年退休。阳泉××监理有限公司的性质是股份制公司,我是最大股东。我们公司向××公司咨询业务了向××公司交过咨询费,除此无业务往来。从2003年开始我们公司就向××公司咨询业务,具体咨询过多少次记不清,咨询费也都欠的了没有给,知道2010年时李某某催我交咨询费,我也没有交,一直拖到2012年3、4月份李某某又催我说他公司开不了资了,让我快交,我在2012年9月份安排会计将以前欠的咨询费一并结清交给××公司财务5万元,是走的财务转账。交钱后××公司出具发票来。我个人或我单位未借给李某某或××公司钱。6、被告人郭风萍供述:(在七次供述)2014年5月8日第一次供述,1984年被调到××市建筑设计院从事打字员工作,1986年开始在财务科帮忙,作为临时财务人员,后一直在财务干,正式从事出纳工作,1999年建筑设计院成立××市××监理事务所就去事务所从事会计工作,后××市××监理事务所更名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在此公司担任会计至今。××监理事务所是××市建筑设计院的下属单位,是李某某自己成立的,××市建筑设计院应该是企事业单位。我的职业档案一直在建筑设计院放的,山西××大约在2006年左右改成××,在××我担任财务人员。1999年,设计院成立了××公司后,李某某把我叫到××,没有经过建筑设计院的任何任命或者会议决定,他说让我干财务的工作,财务就我一个人,兼的会计和出纳,干了几个月后,李某某找了姓毕的人干会计,主要负责记账,我干出纳。姓毕的干了几年不干了,后来李某某找了韩某某,我和韩某某负责××自己成立的预算造价公司的财务。后来××变成××后,姓毕的又干了两三年走了,李某某另外找了个女的,姓许,继续干××监理的记账工作,一直干到退休。我在××监理公司(山西××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负责公司所有财务工作,包括费用报销、记账、现金管理等全面工作,李某某未明确安排会计和出纳岗位,只是叫我管账,韩某某负责出纳,在实际操作中,我还是兼的会计和出纳。2014年5月8日第二次供述,单位的报销程序是报销人拿上单据去找经理李某某签批,我根据票据金额将现金付给报销人,我保留原始票据。在宏远担任会计期间,我有过涂改票据、虚报冒领等方式套取现金等行为,套取的现金都用于个人消费,有的买手提包、买食品,还有医药费和去重庆看孩的差旅费。李某某不知道我通过冒批的方式报销,我在自己找的原始票据上模仿李某某签字,医药费、差旅费等是通过将原始票据夹到李某某已经签批的原始单据里报销的,还有通过涂改李某某已签批的金额数套取现金。2011年我向××公司退了大约33万元。其中有6万元李某某说是他从平定一个姓孟的人手里借的用来给个人发工资的,姓孟的不知道叫什么,也不知道什么单位,李某某把这6万交给我后,我做了个记账凭证,上面写的公司借李某某6万元,后这6万元给个人开工资,还有6万是我买×××的家顶了应该由×××付给××公司的监理费。2011年底,李某某打电话让我找张某某,后在单位财务室我看的2004年9月份第70凭证到2011年1月份第57号凭证的明细表和原始账目对账,张某某、韩某某、许某某、其大姑姐吕某甲在场,该明细表是××公司和审计事务所查账后真的原始账目存在问题摘录出来的,我拿上该表和原始账目票据核对,该表反映的情况和原始账目存在的问题一致,在对账过程中,我发现原始账目票据中存在涂改、模仿李某某签字、冒批、冒领问题。我在纪检委交代了通过涂改、模仿李某某签字、冒批冒领套取现金的事实。2014年5月9日第三次供述,共退还33万多,26万元的差额和房款6万元,共33万,退还33万余元来源,我和丈夫吕某某共同存款4万多元,剩下的29万元都是和大姑姐吕某甲及其她丈夫李某丙借的,2012年用我女儿结婚收的10万元彩礼还了一部分吕某甲的借款,现在还欠他们一部分钱。2011年6月30日、7月4日分两次我用我的建行银行卡向××公司账户转账还款共33万余元。因李某某给别人报销费用痛快,但给我报销很难,心理不舒服,也想多弄些钱,就从2005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1年我不干会计时通过涂改票据等方式虚报冒领现金,通过涂改票据、冒签李某某的字、往李某某已签批的票据里夹带自己找的票据等方式,共非法占有单位钱19万多。看了公司出具的差额明细表,里面5000元的罚款不认可,那是丢了钱后公司对我的罚款;还有一笔2004年的6万是李某某和一个姓孟的借的发工资的钱,该笔钱我用于发工资,2005年李某某让我从单位账户取出6万元还给姓孟的,在李某某办公室给的,当时李某某在场,我未打条,因为那是李某某和姓孟的事,但想不起来为何又给李某某打了个6万元的收据。差额明细表里有一份我给李某某打的2005年5月的条想不起为何出现这个条。还有2006年5月第8号凭证记载的付孙某1000元饭费、还有一笔1000元费用有异议,关于2000元:我的记账习惯是累计好几次李某某签批了的原始票据后统一做一个凭证,李某某签批的金额和报销人所领取的费用是一致的,但有可能是我整理时多弄进几张其他票据。以上有异议的共计67000元,在市纪检委谈话时陈述内容是事实,但当时我未找见2000元的票,这个2000元的数目就没有提。但是张某某让我看差额明细表后我当即对这6万元提出异议,我告他这6万元我给李某某,张某某当我的面给李某某打电话问这6万元的事,李某某电话里怎么说没听见,挂电话后张某某说李某某说他没拿6万元,当时我病的了脑袋也乱就未想起这6万元是给了姓孟的了,后公司给我算进这6万元我也就认了。2011年6月25日左右一天下午5点多,我、吕某甲、张某某、韩某某、许某某在我公司我的办公室即财务室对账,我看了差额明细表后提出发工资的6万元有异议外,其他金额都认可,今天供述与昨天不一致的以这次为准。2014年5月12日第四次供述,经核对2004年9月-2006年8月份的原始会计凭证和差额明细表,今天所有对过账的金额除记不清的和李某某向姓孟的借的60000元以外,可确定的金额是26033元。这些钱我个人消费了,有买食品、买药的等。2014年5月14日第五次供述,用差额明细表与2006年9月-2008年12月份期间的会计凭证核对过,今天所有对过账的金额里,除记不清无法确定金额外,2006年9月-2008年12月份期间的差额总额为79466元。这些钱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5月15日第六次供述,用差额明细表与2009年-2011年的会计凭证核对过,今天所有对过账的金额里,除记不清无法确定金额外,2009年-2011年度的差额总额为56859元。这些钱给自己买包、办公用品、食品等自己消费。从2004年9月份至2011年7月份之间的所有对过账的金额里,除记不清无法确定的金额和有异议的外,从2004年度至2011年度的差额总额为16万余元,这些钱我拿了,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7月28日第七次供述,当时我在办公室,具体时间记不清,李某某拿的6万元现金给我,说这6万元是他和一个叫老孟的人借的,先拿这钱开了工资,等有钱了还人家我说行,就将这6万元入了账,之后就发了工资。李某某给我钱时就他一个人,老孟不在场。之前在李某某办公室见过老孟,还吃过一次饭不知道大名,听李某某说老孟在平定搞监理,具体干什么不知道。李某某给我这6万元时韩某某在场,张某某是否在场记不清,但她知道这事。2005年一天,李某某告我说老孟来了去银行提钱,记不清是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还是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的这话,之后我就去洪城河的建行用现金支票从我单位账户上取了整6万元,一万元一把,共六把,回单位去李某某办公室,当时李某某在他办公桌上坐着,姓孟的在沙发上坐着,我告李某某说这6万取回来了,李某某说给了姓孟的吧,我就将这6万元给了姓孟的就走了。我退还的33万元包含了这6万元,当时张某某给发信息让我退还单位33万元,当时脑袋一片空白没想起这6万元的事情,就赶紧将33万元退还单位。7、中共阳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2014年3月4日,市公路局908房)证实:郭风萍在担任财务期间涂改账目,从中套取现金268249.60元,郭风萍对其中归还李某某的6万元以及支付车泰会计用品商店办公用品款4099元持有异议,归还李某某借款6万元,忘了让李某某在给他票据的收据上签字,2005年12月74号凭证用支票支付××会计用品商店办公用品款4099元,李某某未签字。2011年7月郭风萍实际缴纳财务333249.6元,其中6万元为房款,5000元为丢失票据的罚款。8、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2004年至2011年差额明细表证实:2004年至2011年原始票据与记账凭证差额为268249.6元。9、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至2011年1月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复印件证实:郭风萍通过涂改、模仿李某某签字、冒批冒领套取现金268249.60元。10、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04年10月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复印件证实:公司向李某某借款6万元,有收据凭证。11、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6月第54号记账凭证证实:6万元的记账凭证无李某某签字,无相关票据。12、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往来账、现金支票存根证实:山西××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以差旅费名义从账上提出现金65000元,李某某往来账体现2005年6月15日付李某某借款60000元。13、营业执照证实:××市建筑设计院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14、山西省建设厅2006年11月15日晋建审变决字(2006)75号《建设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证实:2006年11月15日阳泉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更名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15、××市建筑设计院2006年9月15日×设字(2006)13号《关于××监理事务所改制并更名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原则上同意改制并更名,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不变,并将原院部投资净资产的50万元注册资金和1万元现金以及事务所28名职工入股投资于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公司生产任务及上缴院部的费用仍按照×设字(2006)7号文件执行。16、××市建筑设计院关于李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1998年12月20日任命李某某为阳泉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经理。17、××市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4月,2000年5月会议记录证实:1999年4月开会研究关于申报监理公司,名称××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由李某某负责。18、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证实:1999年7月1日××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成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2006年9月1日企业改制,更名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郭风萍为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4月李某某死亡,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9、2011年7月4日记账凭证、入股通知书、收据证实:郭风萍退还公司333249.60元。20、关于财务科丢失监理费的处理决定证实:2010年12月财务科监理费丢失10000元,罚会计郭风萍5000元、出纳韩某某5000元,限两人于3个月之内交清罚款。21、报案材料证实:××市建筑设计院于2014年3月27日就郭风萍利用工作便利套取现金26万余元一案报至阳泉市人民检察院。22、工人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合同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调整审批表、退休审批表、解聘报告书等证实:郭风萍于1984年10月从阳泉市××厂调入××市建筑设计院工作。1991年11月为××市建筑设计院聘用制干部。2011年10月31日因郭风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被解聘干部身份。2013年8月12日准予退休。23、××市建筑设计院关于下发解除郭风萍聘用制干部文件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1年12月6日下发×设字(2011)19号《关于解聘郭风萍同志干部身份的报告》的文件,由于工作疏忽,该文件发文稿未找到。24、户籍证明证实郭风萍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郭风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市建筑设计院会议记录,证实关于郭风萍问题,所涉款项要退回监理财务,建议××公司调离财务岗位,监理公司是独立法人机构,本身监理财务管理漏洞大,造成不良影响,决定解聘其干部身份,责成李某某处理上报院。人事关系在我院,监理公司提出意见,由本公司决定处理意见,我院不对该事件提出处理意见,由于目前李某某身体原因,我院决定不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自己做出处理意见,再商议。2、××市建筑设计院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3月3日,我院曹某接到市纪检委电话,要求我院通知郭风萍于次日上午去市公路局办公楼908室市纪检委办公室,对郭风萍任职期间的经济问题进行谈话、接受调查,之后,曹某将市纪检委的电话内容据实转告郭风萍本人。2014年3月4日上午,郭风萍自行去到公路局908室,我院未派人陪同。3、××市建筑设计院2014年11月4日出具谅解书,证实鉴于事发后郭风萍全部退回所涉款项,认错态度较好,我院对其予以谅解,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理。4、××市建筑设计院2014年1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郭风萍1984年调入我院,后安排在财务科从事出纳工作,1999年7月我院成立阳泉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院里决定由李某某任经理(法人代表)以及其他主要主管人员由院里决定,但其他岗位如财务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去,院里同意就可去,郭风萍当时就是这种情况,去了之后由法人代表李某某对人员岗位作出具体安排。2006年阳泉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改制后的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院里不参与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岗位和其他岗位,院里也不参与,并未对郭风萍具体委派其担任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职务,但郭风萍的人事手续一直在我院存放并保管和管理。在郭风萍在阳泉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和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我院未给郭风萍开资和缴纳相关社会劳动保险。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郭风萍到纪检谈话的证明不能证实系自首,是接到通知后才到纪检办公室谈话,可认定坦白。对情况说明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人员到××工作也需设计院同意。对谅解书不持异议。原判认为,2005年3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郭风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宏远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35312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郭风萍作为改制后的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168838.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数罪并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风萍受××市建筑设计院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犯罪行为构成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郭风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被单位发现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风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郭风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风萍利用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涂改记账凭证、私自增加发票、模仿单位领导字迹签批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款204150.6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所列相同。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阳泉市××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监理所)改制为山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郭风萍是否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经查,被告人郭风萍于1984年10月调入××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工作,1991年11月被设计院聘用为聘用制干部。1999年7月在设计院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监理所从事会计工作。此时,郭风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毋庸置疑。2006年9月1日,××监理所改制为××公司。经设计院同意,郭风萍自愿在××公司工作,仍担任会计职务,具有监督、管理公共财产的职责,属“从事公务”。郭风萍虽在改制后的××公司工作,但涉及郭的职员、专业技术年度考核、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变动审批以及聘用制干部的续聘、解聘、退休等人事管理工作仍由设计院负责。此节,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聘用制干部续聘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三个时间”审核认定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调整审批表》、设计院文件《关于解聘郭风萍同志干部身份的报告》等可以证实。据此,可以认定,郭风萍在××公司担任会计系代表建筑设计院在××公司从事公务,其管理职位与委派单位的意志以及国家利益的保护是一致的,具有关联性、延续性和代表性,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作案期间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原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郭风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错误。(二)郭风萍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郭风萍的犯罪事实从被发现到追究,时间长达两年九个月。期间,所在单位未报案,郭风萍主动申请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体现的不充分。市纪委介入调查后,虽能坦白犯罪事实,但不符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风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郭风萍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对监理所改制后郭风萍的犯罪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得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风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风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