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东华劳务与余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余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洞山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3298-X。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金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彪,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谭海银,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南东华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瑞磊、张金燕,被上诉人余彪的委托代理人谭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原审诉称:余彪是我公司派遣至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的劳务派遣工,从事淮矿瓦斯抽采工作。2014年2月15日中班前后,余彪、于继化二人煽动大家16日中班不要上班,由于二人的煽动,致使该工区16日中班无人上班,17日早班、夜班出勤人员寥寥无几,造成该工区无法正常生产,给安全生产带来重大隐患,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无法估量。鉴于余彪煽动职工集体不上班的行为性质恶劣,严重违反《淮南矿业集团劳务派遣工使用及管理办法》及勘探处有关劳动纪律等规定,被勘探处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勘探处相关手续,依法解除与余彪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手续齐全,不应当承担解除与余彪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裁决不承担解除余彪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20元;2、诉讼费用由余彪承担。余彪原审辩称:1、淮南东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余彪仅仅是一般违反劳动关系的行为,且淮南东华劳务公司未通知工会;2、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应予赔偿余彪赔偿金;3、余彪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余彪原系淮南东华劳务公司职工,于2010年6月1日进入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工作,2013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淮南东华劳务公司为甲方,余彪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1、固定期限:由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勘探处。2、甲方安排乙方从事井下岗位,乙方应按用工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任务和目标......7、乙方工作地点为勘探处”。余彪按合同约定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2月16日,余彪未按时上班,但未履行正常的请假审批手续。2014年2月21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作出了“关于张集钻机工区(中央区)“2.16”集体不上班事件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煤勘(2014)16号文件,对余彪“给予煽动集体不上班者余彪辞退回淮南东华劳务公司”的处理决定。2014年3月3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将余彪退回淮南东华劳务公司,2014年3月19日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向余彪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以余彪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余彪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淮南东华劳务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536元。2、裁决淮南东华劳务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3月19日工资10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0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有误,予以变更,故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淮南东华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彪赔偿金63520元。2、驳回余彪的其他仲裁请求。淮南东华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裁决淮南东华劳务公司不承担解除余彪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520元;2、诉讼费用由余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淮南东华劳务公司解除与余彪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淮南东华劳务公司与余彪解除劳动合同主要依据的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质勘探工程处对“2.16”事件的调查报告及煤勘(2014)16号处理决定,而余彪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这是矿业集团内部文件,对其内容的形成有异议,自己当天只是请假并没有煽动他人不上班。作为用人单位的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工单位将余彪退回后,对余彪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予以调查核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余彪有煽动工人不上班,使工区无法正常生产,给安全及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仅凭用工单位煤勘(2014)16号处理决定、调查报告及集政(2010)7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以余彪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明显不当。淮南东华劳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彪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以及解除与余彪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应按余彪的工作年限支付余彪赔偿金。余彪认可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40元,淮南东华劳务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认定余彪的月平均工资为794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自2010年6月1日起,余彪与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止,余彪共计在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工作了3年9个月,其赔偿金应为7940×4×2=635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彪赔偿金635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淮南东华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余彪非法聚集职工、煽动职工机集团不上班,严重违反了有关劳动纪律等规定,被勘探处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勘探处出具的相关手续,依法解除与余彪的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且手续齐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金63520元。针对淮南东华劳务公司的上诉,余彪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淮南东华劳务公司解除与余彪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赔偿金。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淮南东华劳务公司解除与余彪的劳动合同,仅依据淮南矿业集团地质勘探工程处煤勘(2014)16号处理决定及退回通知,而余彪并不认可该处理决定,淮南东华劳务公司又未认真核实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余彪的劳动合同有合法有效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淮南东华劳务公司解除与余彪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标准赔偿余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淮南东华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雪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元 元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波(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