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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忠晶与秦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晶,秦广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11号原告:杨忠晶,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广军,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杨忠晶诉被告秦广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家建筑的厦子提供劳务,2014年6月5日上午,原告在用被告提供的角磨机锯厦子梁下的钢筋时,因角磨机漏电,造成原告身体触电致使正在转动的角磨机将原告左臂切割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左上臂切割伤;右侧眩二头肌断裂。住院治疗2天,后到当地卫生所继续治疗,支付医药费2567.27元,双方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67.2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91.76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8元、总计:3467.03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杨忠晶为被告家建筑厦子提供劳务,劳动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上臂切割伤;右侧眩二头肌断裂。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共计2392.15元。原告系农民身份,审理中未提供护理证明。经核算,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392.1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2.30元(36.15元×2天),合计2714.4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志、诊疗回单、医药费收据18张、门诊处方签6张、交通费收据2张及证人王瑞杰证言,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建筑厦子时,因角磨机漏电,造成原告身体触电致使正在转动的角磨机将原告左臂割伤,原告左臂损害的形成,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因其左臂损伤的赔偿项目和额度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医疗费合计2392.15元;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日工资,误工费为72.30元(36.15元/日×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50元/日×2日);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80.94元,并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左肩损伤的各项损失应为2714.45元。原告诉请的数额为3467.03元,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秦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392.15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72.30元,合计2714.4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