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亮诉徐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徐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995号原告马亮,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徐海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马亮诉被告徐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同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资金,后原告因购房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借还借款100000元,给付利息42000元。被告徐海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徐海军向原告马亮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借马亮现金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徐海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3年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综合上述原告陈述、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虽被告未到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与原告主张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诉讼主张借款100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经对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欠条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虽原告提交的欠条未有明确借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随时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42000元,欠条中并未对利息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军偿还原告马亮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123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19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