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春秀与高飞、高开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秀,高飞,高开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065号原告李春秀,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高飞,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川YK66**小轿车驾驶人。被告高开桧,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川YK66**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巴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庆熙,该公司经理。地址:巴中市滨河路郑家街文华公寓2楼委托代理人白慧军,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东坑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秀与被告高飞、高开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雅、李娜以及被告高飞、高开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秀诉称,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高飞驾驶川YK6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长城路北段红枫苑路口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立春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4566.3元。故涉诉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98190.91;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以及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票费据(18支,44566.3元);证明的目的:该起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的程度以及��院治疗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的事实。第三组,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2900元),证明的目的:(1)、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九级伤残,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3)、原告经鉴定伤残后仍需护理期限为120天。(4)、本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很大损害影响其正常生活,应当给予赔偿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及原告的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第四组,张家畔镇金华路社区证明(1份),靖边县第六中学证明(1份),靖边县育英才小学证明(1份),张家畔镇晨光幼儿园证明(1份),靖边县国土局指界通知书(1份),房地转让合同(1份),建房合同(3份),承包建房合同书(2份),施工协议(1份),证明目的: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五组,户口本(2份),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高飞、高开桧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飞、高开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两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飞系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伤残过高,考虑重新申请鉴定;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高飞、高开桧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案件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高飞驾驶川YK66**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长城路北段红枫苑路口附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立春秀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44566.3元。���原告李春秀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J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秀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髋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贰仟元人民币。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120天。另查明,原告李春秀的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非农业),户籍所在地为东坑镇,现暂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李树亮(1953年8月28日生)其父母共生有3个子女,其长女李天茹(1998年5月11日生)、长子李帅帅(2001年2月5日生)、次子李天堡(2009年2月12日生)。被告高开桧系陕川YK66**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开桧已给付原告李春秀赔偿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原告李春秀受伤。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开桧赔偿。原告李春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均长期居住于靖边县城,故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处理。原告李春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4566.3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9天,按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21元计算即5929元(121元×49天),��理费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21元计算,即3751元(121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930元(30元×3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91432元(22858元×20年×20%),且其有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24元计算,即其父李树亮为7632元(5724元×20年×20%÷3),其子女抚养费按照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6680元计算,即其长女为3336元(16680×(18-16)÷2×20%】、其长子为8340元(16680×(18-13)÷2×20%】、其次子为21684元(16680×(18-5)÷2×20%】,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计132424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12000元计算,因本起事故致原告李春秀受伤,并造成其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以赔偿10000元为宜,后续护理费,按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周期及程度根据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21元计算,即14520元(121元×120天),以上损失共计224120.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开桧已支付原告李春秀医疗费15000元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春秀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4566.3元、误工费5929元、护理费3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324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1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4120.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70%即72884.21元;二、由被告高开桧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春秀鉴定费用2030元。(被告高开桧已付原告15000元在执行时扣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春秀负担240元,被告高开桧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代理审判员 樊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