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催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山市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催字第10号申请人:唐山市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韩春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该公司员工。申报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层******层。负责人:郭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博羽,该公司员工。申请人唐山市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丢失中国银行河北省唐山市广场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10400052/25335217,付款行全称:中国银行河北省唐山市广场支行,票面金额:壹佰万元整,出票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二0一五年二��六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申报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申请人唐山市兆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