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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执行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胡钦治,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第12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八二五大街788号。负责人肖加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纪红,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胡钦治,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执行人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西苑阳光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08759-3。法定代表人戴启灿,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钦治、福建省仙游县兴泰竹木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及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财产调查、执行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赵建晃执行员  郑凌琳执行员  梁圳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