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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茂刚与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永恒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雷,刘茂刚,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李雷,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刘茂刚,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住所地新沂市草桥镇青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以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茂刚与新沂永恒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永恒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雷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中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新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督执字第0184号民事裁定和(2013)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异议人李雷,申请执行人刘茂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松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永恒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雷称:2010年1月1日,异议人与新沂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签订协议,承租该公司位于新沂市世纪花园1号楼3单元103号门面房一处,用于经营波司登男装。依照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每年租金为23万元;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1日前付清。2012年底,新沂法院询问异议人愿不愿意把房屋的租金交到法院,异议人称如果继续承租则愿意将租金交到法院。因经营不善,2013年初异议人与永恒公司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将店转给郭杰经营,由郭杰与永恒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2013年3月,法院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冻结异议人存款51005元。异议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新沂法院驳回。异议人不服向徐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中院撤销了关于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并没有解除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与永恒公司终止了房屋租赁协议,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存款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存款账户的冻结,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茂刚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法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冻结其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9月25日,法院已作出裁定扣留涉案房屋2013-2014年度的租金,后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送达异议人,要求异议人予以协助。直至2014年3月1日,异议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拒不将到期租金交至法院,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而制作的虚假协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茂刚与永恒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5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永恒集团偿还刘茂刚借款本息22.2万元,该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因永恒集团未按期履行义务,刘茂刚于2012年1月9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永恒公司位于新沂市世纪花园1号楼3单元103号门面房由异议人李雷承租,异议人尚有租金未向永恒公司交付。2012年9月24日,本院与异议人李雷谈话,异议人称涉案房屋系其租赁永恒公司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租金一年一付,2012年度租金已经付清,2013年度租金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570-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永恒公司2013-2014年度的租金共计30万元。2012年9月27日,本院与异议人谈话,异议人对本院出示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没有异议,称该门面房租期五年,每年租金23万元;2012年度租金已付清,2013年度租金尚未到期,该房租应于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本院再次口头告知异议人已裁定扣留涉案门面房2013-2014年度租金30万元,不得向永恒公司支付,并记录在案。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2)新督执字第01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李雷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茂刚履行到期债务23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2月8日,本院向李雷送达了该通知书并与李雷进行谈话,李雷称因资金紧张故没有将款项交到法院,并称近期想办法交款。异议期内,李雷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自动履行。2013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2)新督执字第0184号民事裁定,追加李雷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23万元到期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刘茂刚承担清偿责任。因异议人没有按上述裁定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018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账户内的存款51005元。2013年4月19日,异议人李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3年3月1日,异议人与永恒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已解除了租赁合同,故不应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李雷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不服上述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4年5月28日,徐州中院作出(2014)新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2)新督执字第0184号民事裁定和(2013)新执异字第001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刘兆凤与永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65.83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合同签订当日,刘兆凤支付了183.835万元购房款,余款在中国农业银行新沂支行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2010年1月14日,农行将上述贷款182万元转入永恒公司的账户。2010年1月1日,永恒公司与异议人李雷签订协议,将该门面房出租给异议人经营波司登男装,每年租金23万元,租期5年,当年租金于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余下租金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2012年初,异议人与波司登公司协商将该店面转让给波司登公司经营,并将涉案房屋的第一层转租给波司登公司,租金为每年21万元;第二层由异议人转租给四季阳光宾馆,每年租金为3万元。2012年2月28日,异议人与波司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波司登公司代理人刘畅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波司登公司即将2012年度的租金21万元转到异议人的账户上,由异议人支付给永恒公司。再查明:2011年3月13日,借款人李明喜向徐力争借款100万元,刘兆凤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徐力争于2011年10月21日将刘兆凤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兆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力争借款100万元。诉前,本院依照徐力争的申请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新民诉保字第0447号民事裁定,将刘兆凤所有的位于新沂市世纪花园1号楼裙楼3单元103号门面房予以查封。因刘兆凤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力争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徐力争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0893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拍卖。2013年12月26日,江苏博大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第三次拍卖,买受人闻高军以30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房屋,并于2014年1月3日交清全部购房款及拍卖佣金。2014年3月份,本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闻高军占有、使用。2014年3月1日,闻高军与波司登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第一层门面房租给波司登公司经营,租期3年,每年租金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波司登公司即将2014年度租金支付给闻高军。永恒集团是永恒公司对外活动的一个联合名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永恒公司在对外活动中,往往以永恒集团的名义活动,出现责任混同。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终止租赁协议书,郭杰与永恒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3)新执异字第0016号执异卷宗材料,(2013)新执字第0893号执行卷宗材料,闻高军与波司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与李雷、刘兆凤、闻高军、刘畅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永恒公司与异议人李雷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异议人应当向永恒公司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茂刚与永恒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永恒集团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该案真正的义务承担者应系该集团中的母公司即永恒公司,永恒公司对永恒集团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关于异议人李雷称2013年初已与永恒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不再负有支付2013年度租金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异议人在2012年2月将涉案门面房转租给波司登公司,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波司登公司即向异议人支付了2012年度租金。2012年租期到期后,波司登公司又将2013年度租金支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对此没有异议。异议人称收到上述租金后,即将租金20万元转给郭杰,由郭杰支付给永恒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异议人李雷仍收取波司登公司2013年度的租金,至于异议人是否将该租金20万元转给郭杰,郭杰是否将该租金支付给永恒公司,异议人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上述情况属实,鉴于异议人与波司登公司没有解除合同,且仍收取波司登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该门面房仍在异议人的控制之下,故异议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外,从本院与异议人的谈话中可以证实,异议人对永恒公司尚有2013年度租金23万元没有支付,异议人对上述租金存在及尚未支付均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租金到期后,本院依法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异议人在谈话中仍承诺想办法将租金交到法院,但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本院为此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的存款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但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鉴于本院依法扣留的系永恒公司享有的2013-2014年度的租金30万元,对于异议人是否应当支付涉案房屋2014年度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可知,2014年1月,本院委托江苏博大拍卖公司对涉案门面房进行公开拍卖,该房屋被闻高军以3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闻高军后,闻高军与波司登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波司登公司支付的2014年度房屋租金。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2014年度的租金已不属永恒公司所有,异议人对此亦不负有支付的义务。综上,异议人李雷应在2013年度租金23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因异议人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0184-1号执行裁定,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新沂支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雷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杉林审 判 员  吴以虎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