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薛崇斌与杨林、杨贤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崇斌,杨林,杨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608号原告薛崇斌,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杨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杨贤娟,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薛崇斌与被告杨林、杨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崇斌、被告杨林、杨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崇斌诉称,被告杨林于2014年8月3日以其妻杨贤娟生意需要为由借原告薛崇斌人民币7.2万元,并出具借条。要求被告杨林和杨贤娟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杨林辩称,被告杨林借薛崇斌款7.2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没有声称为被告杨贤娟生意需要借款。该借款系被告杨林个人行为,被告杨林同意偿还原告薛崇斌7.2万元。被告杨贤娟辩称,被告杨贤娟与被告杨林原系夫妻关系,但自2011年开始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离婚。被告杨林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由杨林个人偿还,不同意原告薛崇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林与原告薛崇斌于2013年认识,因原告薛崇斌开婚庆公司,被告杨林驾驶婚车,双方开始交往。2014年被告杨林分三次向原告薛崇斌分别借款1万元、2.2万元、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载明“借条今借薛崇斌人民币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到2014年8月15日还。南关西杨林2014年8月3日”。原告薛崇斌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据其申请,查封了被告杨贤娟名下的鲁FXXX**号轿车一辆,原告交纳诉前保全费82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薛崇斌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杨林对该借条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且同意偿还,但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杨林个人借用,用于赌博,与被告杨贤娟无关。被告杨贤娟亦主张被告杨林的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林个人借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薛崇斌在庭审中亦认为被告杨贤娟对该借款不知情,但主张被告杨林在借第一笔、第二笔款时未讲借款用途,但在借第三笔4万元款时称用于被告杨贤娟作生意为由,坚持该借款应由被告杨林、杨贤娟共同偿还,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杨贤娟与被告杨林于2005年9月29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3年8月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贤娟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林离婚。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且约定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各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林向原告薛崇斌借款72000元,原告薛崇斌、被告杨林均认可,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薛崇斌要求被告杨林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是被告杨贤娟与被告杨林共同偿还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定一笔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依据其是否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要看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杨林向原告薛崇斌借款时虽在与被告杨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杨贤娟已与被告杨林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其并未在场,被告杨林亦认可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且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薛崇斌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杨贤娟对该借款不知情,认可其知道两被告感情不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林借该款系其与被告杨贤娟共同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贤娟与被告杨林共同偿还该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崇斌借款72000元。驳回原告薛崇斌对被告杨贤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