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彭永良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永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91号罪犯彭永良,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2年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永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永良予以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