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中原与周先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原,周先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张中原,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周先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中原诉被告周先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大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原诉称:2009年春季,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运输101省道修复工程中的混凝土,双方约定工程结束付清所有运输款;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款没到位为由没有支付,写下欠条合计运输款玖万壹仟壹佰肆拾元。以后三年以银行汇款方式付了肆万元,余款口头答复一年内付清,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输欠款511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先贵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我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中混凝土供料运输。2010年7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款911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给付过4000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再无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了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2010年7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款项共计91140元,现只支付过40000元,余款51140元一直拖欠未还,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1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中原偿还欠款51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周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大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