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付天文、普小强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普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绰号:蚊子),男,1996年5月2���生于云南省个旧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普XX(曾用名:普莲珍),男,1994年2月2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普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至16日,被告人付XX、普XX与他人驾驶电动车在蒙自市城区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付XX、普XX参与抢夺4次,抢夺财物共人民币983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邵XX(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新一中附近的公路上,由邵X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冯X提在手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抢走。该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步步高牌Y13型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步步高牌Y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6.96元。2、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余X(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文萃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由余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刘X挎在左肩的一个黑色皮质挎包抢走。该皮质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一部iphone5S(4G)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3、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余X(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北京路蒙自市制药厂对面,由余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李X1挎在手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抢走。该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一部OPPO牌R831T型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OPPO牌R831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9.44元。4、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余X(另案处理)在蒙自市文萃路好易购超市对面,由余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李X2手中的一个深蓝色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普XX与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付XX、普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X、普XX系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XX、普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邵XX在蒙自市新一中附近的公路上,由邵X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冯X提在手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手提包抢走。该女式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一部步步高牌Y13型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步步高牌Y1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66.96元。2、2014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余X在蒙自市文萃路工商银行斜对面,由余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刘X挎在左肩的一个黑色皮质挎包抢走。该皮质挎包内有现金1000元及一部iphone5S(4G)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iphone5S(4G)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3、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余X在蒙自市北京路蒙自市制药厂对面,由余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李X1挎在手上的��个黑色女式挎包抢走。该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一部OPPO牌R831T型手机。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OPPO牌R831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9.44元。4、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付XX、普XX与余X在蒙自市文萃路好易购超市对面,由余X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搭乘付XX、普XX将被害人李X2手中的一个深蓝色手提包抢走。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X、刘X、李X1、李X2的陈述,涉案财物(灭失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物明细单、销售单、侦查说明、同伙邵XX、余X的供述,被告人付XX、普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普XX无视��法,多次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付XX、普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被告人普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孙晓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