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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建文及张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下午,金华施乐会工作人员徐某、盛某到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宅山村贫困户张金陈家做���善慰问时,张金陈儿子即被告人张某趁慰问人员不注意,从放在地上的购物袋内窃得装有剩余8500元人民币慰问金的信封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还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侦破经过;被害人徐某、盛某陈述;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就本案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盗窃的钱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