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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宗艳丽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艳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艳丽,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宗春阳,无职业。辩护人刘友阳,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艳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蔷、代理检察员张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艳丽及其法定代理人宗春阳、辩护人刘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宗艳丽与张某乙在本区五里界街“界兴酒店”209房间内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被告人宗艳丽趁张某乙背过身之际,持事先准备好的锤子猛击张某乙头部,并在张某乙反抗时多次用锤子击打张某���头部致其死亡,后经鉴定,张某乙系被类圆形接触面的金属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宗艳丽将张某乙杀死后喝农药自杀未遂,于当日5时许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宗艳丽为应激相关障碍,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报警系统记录、户籍证明、旅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等书证;3、证人田某、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宗艳丽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艳丽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艳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为应激相关障碍,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艳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刘友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宗艳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病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宗艳丽与张某乙(男,殁年48岁)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界兴酒店”209房间内因感情纠葛发生争执,被告人宗艳丽趁张某乙背过身之际,持事先准备好的锤子猛击张某乙头部,并在张某乙反抗时多次用锤子击打张某乙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被类圆形接触面的金属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宗艳丽将张某乙杀害后,用卫生卷纸书写遗书,喝农药自杀未遂,于当日5��许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宗艳丽为应激相关障碍,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宗艳丽杀害张某乙所使用的锤子。2、报警系统记录、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宗艳丽的到案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宗艳丽、被害人张某乙以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4、旅馆信息管理系统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入住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界兴酒店”209房间。5、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4年9月12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殡葬管理所火化。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并提取了相关痕迹及锤子、��纸巾、农药瓶等物证。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宗艳丽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及购买锤子、农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宗艳丽身上受伤的情况。9、卫生卷纸书写的遗书证实,被告人宗艳丽杀害张某乙的动机及畏罪自杀的事实。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宗艳丽在案发当天与被害人张某乙妻子徐某的通话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宗艳丽因作案后喝农药自杀未遂,在经抢救病情好转后,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进行了讯问。12、(夏)公(刑)鉴(法)字(2014)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系被类圆形接触面的金属类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3、武公物鉴(物)字(2014)236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并送检的15样检材中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张某乙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被害人张某乙血痕;“茶杯杯口拭子1”检材中检出的人DNA分型与“被害人张某乙血样”DNA分型一致,支持从上述检材中检出被害人张某乙组织成分。14、武公物鉴(化)字(2014)29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胃内容物和心血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15、武公物鉴(物)字(2014)23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标记“宗艳丽血样”字样纸质物证的FTA卡检材经比对查询,未见与其他案件及人员比中信息。16、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3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宗艳丽为应激相关障碍,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酒店”工作,负责住宿客人的开房和退房登记。2014年8月20日早上6点多钟,有很多警察来敲我值班室的窗户,我才知道有个房客死在房间里,死者��张某乙。他是2014年8月18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来酒店开的房,我给他开的是209号房,当天晚上21时左右,他带了一个女的回来,那个女的经常被他带来同住,我还跟张某乙打招呼说“今天嫂子又过来了”,张某乙说“嗯,才从外面旅游回来”,女的没有说话。去年他们还住过三五次,那个女的大概30岁左右,身高160CM,不胖不瘦,话不多。开房当晚我没看见他们出去过,直到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张某乙和那个同住的女的从外面回来,什么时候出去的我不知道,2014年8月19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看见张某乙一个人提着两盒塑料饭盒打包的饭菜回来。2014年8月18日到8月20日早上,前台一直是我在值班,我没有听见打斗和争吵的声音。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8月17日17时左右在五里界界兴酒店住宿的,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退的房。昨天(2014年8月19日)13时左右又在���兴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是210,开了房后我就到网吧去上网了。从网吧上网回来是晚上11点多不到12点,我听到隔壁房间有“噗噗咚咚”的声音,声音很沉闷,我回来后躺在床上看电视,因为有点累,电视机没有关就睡着了。睡到下半夜大约凌晨3点到4点的时候,我还听到“咚咚咚”的声音,好像是人与人之间在摔跤的声音,断断续续的在响,声音好像是从楼上传来的,又好像是从隔壁房间传来的,响动持续了十几二十分钟。1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某乙是夫妻关系,于1994年结婚,育有一子,他以前在搞大客车运输的时候很顾家,后来他与开轮胎店的宗艳丽认识后搞得我们家庭不和,与宗艳丽是情人关系。2014年8月20日早上5点06分,一个陌生电话打进来,号码是186××××6912,我一听声音就知道是宗艳丽,她直呼我的名字,告诉我张某乙与她在一起,我问她在哪里,她说在武昌,我说既然张某乙与你在一起就让他接电话,宗艳丽说张某乙昨晚喝醉了现在要睡觉,然后电话就挂断了。后来在5点18分,她又用这个号码打过来,说张某乙爱的是她不是我,我说要张某乙亲口告诉我,她没有让张某乙接电话,说昨晚她与张某乙在外面宵夜喝醉了,让他多睡会儿,天亮了他会给我打电话的,然后电话挂掉了。5点30分,宗艳丽又打过来,电话我没有接,直接挂掉了。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从1994年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镇开店子就认识黄涛了,后来黄涛与宗艳丽结婚后就认识了宗艳丽,他们夫妻俩开了家轮胎店,在我店子的隔壁。宗艳丽的性格比较要强,身体状况不是很好,经常闹头痛到药店买药吃,精神方面没有发现什么异常,就是爱发脾气。2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宗艳丽的表姐夫,都居住在长阳土家族���治县火烧坪镇街上,她性格比较要强。很多年前,有一次她头痛得厉害,我和她丈夫黄涛一起租车把她送到武汉的同济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癫痫病。我感觉她什么事都不听别人劝,其他方面比较正常。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宗艳丽从小在我们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溜沙口村长大,只读了小学四年级,长大后嫁到火烧坪镇的街上,丈夫叫黄涛。宗艳丽个性好强,从小有个头疼的毛病,经常吃头痛的药,平时看着很正常,家里人也很正常。23、证人黄某(又名黄涛)的证言证实,我与宗艳丽是夫妻关系,2003年结婚,有一个儿子,2010年我们在长阳开了一家卖轮胎的店子。张某乙介入我们的婚姻后,我与宗艳丽之间就没有夫妻之实了,基本上没有在一起了,我们对外说已经离婚,只是没有办法律手续。宗艳丽有××,都是自己买药吃,大约八年前,有一次她头痛得厉害,并且口吐白沫,我们连夜叫车把她送到武汉同济医院,诊断结论是有癫痫的迹象。宗艳丽个性要强,脾气火爆,特别是头痛发作的时候,她做事就比较极端。在最近几年,我每次提出离婚的时候,她都扬言要杀死我和我的父母,但只是说说。她头疼的时候有自残的情况,咬自己,抓头发,用头撞墙,我怀疑她有××。2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在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的商场里开了一家五金建材店。2014年8月19日,有个外地女子到我这里买过一个锤子,当时她还嫌这个锤子小了,问有没有大的,我说最大的就是这个。25、被告人宗艳丽的供述证实,我认识张某乙将近7年了,我们都是一个地方的。当时我不知道他有家庭,他在当地开客车,我经常坐他的车,他留了我的电话,时间长了熟悉之后,他经常打电话约我吃饭,我都拒绝了,后来因为家里公��的搅合,我和我老公之间也正处于矛盾中,我脾气大,我老公不能接受我的脾气,导致夫妻双方都有了外遇。张某乙第一次约我出来吃饭,就给我买了衣服,就这样打动了我,大概二个月就发生了关系。从认识到去年7月21日我们发生了矛盾,我跟他谈分手的事,他不肯,他给我家人打电话,我很生气就跟他老婆打电话,就这样导致我们矛盾深了。张某乙经常拿我儿子威胁我,我怕他伤害我儿子,我一直忍,劝他不要太强势了,一旦他控制不住就骂我,有时候我真的受不了,想自己喝农药死掉算了。后来我不想跟他这样交往下去,就把他的电话设为黑名单,不接他电话,不回他短信,他到处打电话找我。今年8月9日,我接了他电话,他要求我见面,我答应了,12日我到武昌火车站他接了我,13日我回长阳,18日晚上7点40分到武昌火车站,张某乙接我到五里界界兴宾馆209���。到了后我谈了一下我的想法,他情绪激动,吵了几句,我就没有再说了,都休息了。19日早上5点多,张某乙去了工地,7点给我送了早餐,中午也带了饭到房间,他跟我说要我们好好过,我没理他,我要回长阳,他不肯,要我还玩一天,他很生气,走之前要我看着办,不要拿儿子不当事,他要我下午出去买一瓶红酒和一个西瓜,当时我心情不好没有答应他。下午他打了个电话给我,我心里好受些才出去买了红酒,刀子买来是用来切西瓜的,当时买了红酒忘了买西瓜。我回房间想了一会,想不开,想喝药死在房间算了,怕他晚上伤害我,我出去买了锤子,为了保护我,怕他打我。晚上8点,张某乙带着晚餐回房间和我一起吃,当时没有吵架,谈了会,我要他早点休息,他当时就要求我做我不想做的事,他强迫我做,我不肯,他就掐我的脖子,用手指抠我的下身,咬我的乳头和胸部,没办法我只能顺从他。大概3点多,他又开始用暴力强迫我做,我身上疼得受不了,他像发了疯似的,我就趁他背对我时候,从柜子里拿出锤子,朝他的头部锤了一下,他就把我掐住,把锤子抢过去锤了我一下,然后锤子掉了。当时他掐我的时候我很害怕,我挣脱他的控制,把锤子捡起来,就拼命砸他的头部,我当时因为情绪控制不住,就不停的锤,一直砸到他一动不动,砸了多少下我不记得了。之后我就喝了农药自杀,喝农药后还在手纸巾上写了遗书,还给张某乙的妻子打电话,告诉她我和张某乙在一起,她要张某乙接电话,我说天亮了会打给她的,我还打了110报警,不记得说了什么。我身上还有伤痕,右手臂内侧有淤青,左脚右脚有淤青,胸部也有,右前额被锤子打了一下,有淤青。锤子是19日下午在宾馆对面的商店里买的,花了十几块钱,农药���五里界街上的一个农资店里买的,刀子也是我买的。我把锤子买回来藏在床头柜的后面,他要我买水果刀的时候我怕他杀我,就买了锤子,后来想自杀又买了农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式雄、向克英、徐某、张徐以要求被告人宗艳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宗艳丽的家属代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式雄、向克英、徐某、张徐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宗艳丽因情感矛盾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艳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宗艳丽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病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宗艳丽主观恶性小;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宗艳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宗艳丽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宗艳丽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艳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杰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