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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法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夏红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江某某、陈某某、李某一、李某二(均已判刑)经过事先商量盗窃空调室外挂机后,于2007年6月18日3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乘江某某和李某二、李某一骑一辆三轮自行车搭乘陈某某一起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某某路的某某食堂附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和剪刀等工具分发给江某某等人,由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李某二负责望风,陈某某、李某一用扳手和剪刀拆下某某食堂外墙的一台众力牌KF-120/S型号5匹空调机外机,被告人李某某、江某某、李某二将空调机外机搬上了三轮车,后陈某某、李某一又继续拆下另一台众力牌KF-120/S型号5匹空调机外机时,被保安员发现,李某某等五人见状即逃离现场,陈某某当场被保安员抓获。经鉴定,两台空调机外机总价值人民币504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江某某、陈某某、李某一、李某二的供述;证人李某三、陈某一、黄某某、田某某的证言;(2007)东法刑初字第5408号刑事判决书、(2005)蓝刑初字第120号、(2010)蓝刑初字第135号;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一)、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四、熊某某等人组织雷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彭某一、周某某、黄某一、唐某某(均另案修理)等人到某某KTV888包厢内娱乐后,对包厢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将包厢内六个茶几及茶盘、杯碟等器具砸毁,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包厢内被物,砸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245元。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代表同案人唐某某、黄某一与被害人孟某某、孟某一就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达成了财产损失赔偿协议,由同案人唐某某、黄某一赔偿被害人孟某某、孟某一人民币38000元,并当场履行。同日被害人孟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熊某某、李某四、彭某某、谢某某、黄某一、唐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某、孟某一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雷某、邓某某(均另案修理)等人持长刀搭乘黄某某的牌号为湘M6某某小型汽车窜至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客运大饭店,找到该饭店老板尹某某,要求尹某某归还赌债,尹某某未理睬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雷某、邓某某遂强行将尹某某拖上车,试图将其带走,尹某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李某某用放在车上内一把长刀殴打尹某某的手背、背部及头部,雷某、邓某某等人也对尹某某进行殴打,某某饭店的邝某某、李某五等人闻声赶来制止,尹某某才得以挣脱逃下车,被告人李某某与雷某等人看到尹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搭乘黄某某的车辆逃脱现场,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对尹某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致尹某某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古某某代表其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尹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并于次日履行,被害人尹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邝某某、尹某一、李某六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着手实行盗窃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夏红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兵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