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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8时许,在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朱家坞村,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互殴。被告人朱某甲用折叠刀将朱某乙左手手掌砍伤,被告人朱某乙将朱某甲打伤。经鉴定,朱某乙因外伤致右额部、左手掌皮肤裂伤,左手中指屈肌腱损伤,其中左手掌创口瘢痕长度达16.5cm,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朱某甲因外伤致第2腰椎横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双方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自愿和解协议,朱仲庆、袁爱员、朱建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因琐事引起的互殴过程中,故意非法损害对方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朱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自首、赔偿等情节,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