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一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xx与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法定继承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941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谢银萍,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刘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鲁兵。被告刘xx、刘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霞,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萍、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及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刘xx)于2005年9月11日因病去世,母亲(蔡xx)于2008年4月1日去世。原告刘xx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2001年父亲患脑萎缩、母亲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原告刘xx就一直照顾重病在医院的父亲,还要照顾在家生病的母亲,经常向单位请假,单位同事领导的意见都很大,无奈2003年刘xx在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专职照顾父亲。父亲去世后,刘xx又将母亲接到自己家中照顾,直到母亲去世一直居住在刘xx家中,父母在世时曾多次向原被告及其他亲属等人说过:“刘xx为了他们连工作都没有了,因为照顾老人与媳妇发生矛盾,还离了婚,今后父母的房子就给刘xx了。”母亲去世前一天,刘xx叫刘xx到刘xx家中去,当时刘xx在医院照顾母亲,刘xx用钥匙开门后,拿走了母亲皮箱中的存折和股民证及一些金首饰,并告诉刘xx先把这些东西保管起来,今后大家一起分。刘xx在其他姐妹的多次要求下,2014年4月才约大家到西大桥的商业银行来取父母留下的钱及兑换股民证,没想到刘xx却不承认拿存折的事,只认可将父母的股民证卖了35000元,结果原、被告因争议很大不欢而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2、依法分割股民证38856元;3、分割蔡xx名下的商业银行存款118684.4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请求依法分割遗产。被告刘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刘xx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刘xx、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每个被告都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对遗产均等分割,35000元的确存在,是被告刘xx陪同母亲将股民证变现,其中1000元用于母亲治病,剩余34000元在被告刘xx处,同意拿出34000元,大家平均分割,除了2012年的两笔取款之外,所有的取款都是发生在母亲生前,母亲有权处置自己的存款,母亲生病需要开支,她取钱用于自己的生病生活开支是符合实际的,我们认为2008年4月1日前的取款跟被告刘xx没有任何关系,关于2012年被告刘xx取款情况,这个钱是股权证变现存入银行,后面又存入刘xx的账户,原告称该笔存款系2008年存入的,但母亲2008年4月1日去世前有取款记录,原告无法证实该笔钱存在,实际上不是2008年存入,利息对不上,存款118684.43元不属实,关于租金的事实,原告2012年4月以每月1700元将位于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出租给徐红权,收益122374元,要求平均分割,每人应当分割2039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系刘xx、蔡xx(曾用名蔡xx)的子女。刘xx、蔡xx分别于2005年9月11日、2008年4月1日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刘xx主张继承刘xx名下位于乌市沙区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经法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产。蔡xx于2006年年底将其持有的乌市商业银行股份(原信用社)转让变现。2007年1月15日蔡xx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分别存入30000元与4000元定期存单,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11日将上述款项支取,本息共计38881.75元。被告刘xx、刘xx向法庭举证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告刘xx将乌市沙区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出租,并以月租金1700元的标准主张2012年至今的房屋租金,对于房屋租金,原告刘xx认可从2010年5月至今以月租金500元对外出租该房。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记录、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发票、单位证明、离婚协议书、存单、房产证、死亡记录、销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税收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刘xx与蔡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刘xx主张继承刘xx名下位于乌市沙区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经法院向原、被告释明,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均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房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案主张。原告刘xx主张分割股民证38856元,经本院查实,该股民证于2006年年底转让变现,被告刘xx辩称其将股民证的转让款34000元存入银行后,并在2012年支取,本案中存款34000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认为存款及股民证转让款不是一笔款项,其对股民证转让款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股民证转让款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应认定为遗产,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主张分割蔡xx名下的商业银行存款118684.43元,其中2007年1月15日蔡xx在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分别存入30000元与4000元定期存单,该两笔存款系蔡xx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上述两笔款项由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11日支取,本息共计38881.75元,故应当由被告刘xx给付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各6480.29元(38881.75元÷6);原告主张的其余存款,支取时间均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原、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刘xx、刘xx主张分割乌市沙区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租金,本院认为,房屋租金作为遗产的孳息,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屋租金的金额应以实际收取为准,原告认可从2010年5月至今以月租金500元对外出租,并举证了税收凭证,被告刘xx、刘xx对房租不认可,但未能举证房租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房租每月50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0年5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28500(500元/月×57个月)予以确认,该房租由原告刘xx收取,原告刘xx应给付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房屋租金各4750元(28500元÷6)。至于原告主张其在父母在世期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应当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蔡xx名下存款38881.75元,由被告刘xx给付原告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各6480.29元;二、乌市沙区公园南街x号x幢3-502室房屋租金28500元,由原告刘xx给付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房屋租金各4750元。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79914.43元,原告应缴纳案件受理费3450.81元(原告已预交6325元),被告刘xx、刘xx应缴纳案件受理费2747.48元(被告刘xx、刘xx已预交2747.48元),核定标的67381.7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刘xx应负担2909.53元,被告刘xx应负担230.76元、被告刘xx应负担230.76元、被告刘xx、刘xx应负担2696.5元、被告刘xx应负担230.76元。上述诉讼费,本院多收取的以及应由其他被告负担的3517.56元,予以退还原告刘xx,应由其他当事人负担的341.6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刘xx、刘xx;被告刘xx、刘xx、刘xx各应负担的21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