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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2015)38号-张全义与鸿基三农、孙朋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张全义,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金贵,男,无业,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内蒙古鸿基三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三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公司董事长。被告孙朋锁,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张全义诉被告鸿基三农公司、孙朋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基三农公司、孙朋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全义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借原告现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分,1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计算到清偿完毕止。被告鸿基三农公司未答辩。被告孙朋锁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基三农公司、孙朋锁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张全义借款100000元,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借条上有孙朋锁的签字,并且加盖了鸿基三农公司的公章,因此,该笔借款是孙朋锁与鸿基三农公司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基三农公司、孙朋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到清偿完毕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法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鸿基三农公司、孙朋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平审 判 员  仝济民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