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毕德章与黄德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德章,黄德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毕德章。委托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宏。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丹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德章与被告黄德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德章的委托代理人殷喆元、被告黄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德章诉称,被告黄德宏与原告的女儿朱乙于1998年登记结婚。两人1999年办理婚宴后,原告将位于闵行区七宝镇南东塘滩83号房屋交予被告与朱乙共同居住。被告与朱乙于2013年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经二审维持原判。但是,被告在与朱乙离婚后仍然霸占着闵行区XX镇XX滩XX号房屋,甚至还将该幢房屋中的部分房间出租给他人以赚取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滩XX号房屋。被告黄德宏辩称,原告遗漏了事实,被告与朱乙于1993年谈朋友以来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是农村私房,私房是按户登记,虽登记为原告一人,但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的女儿本身是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与朱乙虽于1998年登记结婚,但原告为了俩人结婚,于1997年申请对老宅基地进行翻建,被告在翻建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大概10万元,翻建后进行了装修,作为新房使用。到2005年又进行了十几平方米的扩建,投入10万元,对此扩建被告与朱乙进行了共同出资。2013年,被告与朱乙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综上,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出资,故对该房屋具有居住权,被告没有霸占房屋,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骆某某系原告毕德章之母。原告毕德章与案外人朱甲系夫妻。案外人朱乙系毕德章与朱甲之女。1991年12月,经毕德章、朱甲、骆某某、朱丙申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就位于闵行区XX镇XX村X队XX街坊X丘(95)房屋向毕德章颁发《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总面积190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7平方米,场地68平方米。1994年12月,毕德章、骆某某、朱乙就位于闵行区七宝村九队房屋向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村民委员会申请原地翻建。造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现有楼房6间(占地面积66平方米),平房2间(占地面积27平方米)。现同意拆除老房1间(占地面积26平方米),建平房2间(占地面积36平方米)。1995年3月,案外人朱甲与毕伯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约定由毕伯其将位于闵行区七宝镇南东塘滩83号后厢房一间、客堂四分之一间的产权转让给朱甲,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下同)3,000元。2008年3月14日,由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土地座落认定书》确认闵行区XX镇XX村X组村民毕德章持有的沪集宅(上七)字第XXX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土地座落位于XX镇XX村X组;地号:XX坊X丘(95);户号XXX号户口簿上的房屋住址位于闵行区XX镇XX滩XX号。经核实二处地址,认定为同一房屋和户主。认定人称谓,父:毕德章,女:朱乙,奶奶:骆某某。另查明,被告黄德宏与案外人朱乙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一审判决后,朱乙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女儿朱乙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再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缺乏依据,故以讼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户主为毕德章的造房用地申请表、土地座落认定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协议公证书、房屋转让协议、施工设计图、送货单、发票,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户主为朱甲的造房用地申请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中非用于系争房屋建造的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显示,系争房屋建造的时间发生于被告与朱乙结婚之前,建房时相关部门登记的家庭成员并没有包括被告,而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房屋于1995年进行翻建时其进行了出资的证据。因此,被告系与原告女儿朱乙结婚得以入住了系争房屋,但被告并不因为其婚后与朱乙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当然享有对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在其居住的前提发生变化亦即当其与朱乙解除婚姻关系后其也当然的失去了上述居住权利。现原告作为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在其权利受到妨碍时有权要求予以排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朱乙居住于该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的小规模的装潢,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不影响原告行使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权利,被告对此可通过与原告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南东塘滩8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黄德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