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大鹏诉被告黄文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鹏,黄文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沈大鹏,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黄文晋,男,1993年9月7日生,满族,住兴城市三道沟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梁屯村路南。负责人肖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大鹏诉被告黄文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鹏与被告黄文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黄文晋驾驶辽GQ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锦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港大街与长白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辽P173**号小型轿车承载陈颖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颖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颖受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留院观察4天。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47.81元。被告黄文晋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辩称,辽GQ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予以赔偿,但本案因交警部门未能认定责任,我公司要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6时15分许,被告黄文晋驾驶辽GQ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锦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港大街与长白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辽P173**号小型轿车载乘陈颖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辽P173**号乘客陈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此事故主要成因应为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那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此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陈颖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360.99元,事故施救费为600元,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确认辽P173**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6187.81元。另查,乘车人陈颖系原告沈大鹏妻子,其医药费由原告支付。辽GQ6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医疗费收据、药费明细;3、施救费票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此事故主要成因应为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那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此事故成因,并对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情况原、被告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和结果的承担的风险是相同的,在本期事故中现有证据无法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故应根据对风险责任承担能力的大小,对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此本起事故应由原告沈大鹏与被告黄文晋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承保了辽GQ6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部分按保险限额予以赔付,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乘车人陈颖系原告妻子其医药费由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的陈颖医药费部分请求合理,本院按票据数额予以支持;施救费部分,按照票据数额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部分,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数额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天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大鹏保险赔偿金共计5754.89元;(赔偿明细附后)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69.5元,原告承担81元,被告黄文晋承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越赔偿明细医药费1360.99元;事故施救费为600元;车辆损失6187.81元;医药费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施救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600元,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14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支付,计(6187.81元-1400元)×50%=2393.9元;各项合计5754.89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