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惠云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王惠云,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潘良言(系原告丈夫),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云,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爱娥,女,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惠云诉被告王桂云、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王惠云的法定代理人潘良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华、被告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娥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惠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华、被告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吴芳、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云诉称,上海市401室(以下简称401室)、上海市402室(以下简称402室)租赁户名为陈惠卿。原告于2005年4月7日户口迁入该房屋成为租赁户主的同住人。2010年8月12日,陈惠卿隐瞒原告擅自违法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402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隐瞒了事实真相违法制作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作为同住人签字并应是系争402室房屋产权的共有人,但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和责任,导致违规操作后系争402室房屋属陈惠卿个人所有,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2014年3月17日,本案被告王桂云起诉本案原告王惠云,要求判令陈惠卿名下上址402室房屋由王桂云继承。为维护原告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惠卿与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被告王桂云辩称,一、涉讼房屋出售合法,无须经过原告同意。涉讼房屋来源与原告没有关系,涉讼房屋是陈惠卿夫家祖宅上海市愚园路于1997年动迁分配所得,分配房屋为401室、402室,承租人均为陈惠卿。调配单上也没有原告姓名,1997年动迁时王惠云已结婚并在江苏路上有婚房,原告对该房屋没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二、401室、402室原是同一户口本同一租赁凭证,但2008年5月22日分为两张租赁凭证,原告在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7月23日、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9月5日、2006年11月7日至今一直在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在系争的402室并没有实际居住,即便居住,在购房前也未实际居住满一年。系争402室由陈惠卿独自居住,401室由原告偶尔回来居住,婚后还和母亲住不符常理;三、原告结婚时有江苏路的婚房,之后卖掉后又购置了泉口路房屋,1996年,原告丈夫单位增配过房屋,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住房;四、2010年7月28日,陈惠卿向长宁区住房保障局以信访形式写信,承诺陈惠卿放弃401室房屋承租权,来供原告、案外人朱雪容居住,陈惠卿保障了原告对401室居住的权利。五、原告丈夫潘良言对购房是知情和同意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原告户口从泉口路迁过来的,泉口路的房子还在。两套房子是独立的,不是迁入户口就对两套房屋均享有权利。陈惠卿房子是配置给三人的,并没有原告,原告丈夫有福利分房,也有购房。购买系争402室一年后,原告丈夫潘良言及女婿就来被告处询问为何未经过他们同意就买房,那时他们就知道了,被告当时答复他们为陈惠卿有资格购房。经审理查明,陈惠卿系原告王惠云与被告王桂云的母亲,原、被告系姐妹。原告法定代理人潘良言系原告丈夫,案外人潘佳慧系原告之女,案外人朱颂殿系潘佳慧丈夫,案外人朱雪容系潘佳慧女儿。1997年4月1日,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陈惠卿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愚园路房屋置换为401室、402室。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户主)陈惠卿,家庭主要成员潘佳慧、朱雪容。401室为两个卧室一厅一卫一厨;系争402室为一个卧室一厅一卫一厨。401室面积明显大于402室。配房初期,401室、402室共用一张公房租赁凭证,租赁户名为陈惠卿。据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确认,402室与401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已分立,但租赁户名均为陈惠卿。上址401室、402室共用一本户口本。户籍变动情况为1998年陈惠卿从愚园路迁入401室、402室,2013年报死亡。潘佳慧1999年自静安区富民路迁入,2002年迁出,2003年再次迁入,2008年报死亡。原告王惠云20**年4月7日自泉口路迁入。潘良言2010年12月17日自泉口路迁入。2010年8月12日,上海绿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惠卿(乙方)就乙方购买系争402室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根据沪府(1994)19号文及沪府(1994)44号文规定,乙方自愿购买涉讼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涉讼房屋全部售价为25,597元。2010年9月29日,系争4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陈惠卿一人名下。落款日期2009年10月9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本户房屋座落于402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陈惠卿,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陈惠卿个人所有。该协议书下方有陈惠卿的签字、手印及印章。另查明,1968年,原告与潘良言结婚。1997年11月7日,潘良言工作单位增配漕宝路101室,建筑面积94.11平方米。原告称该房现已出售。潘良言将在江苏路建筑面积32.3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为泉口路房屋,泉口路购买时间为2001年,建筑面积46.89平方米,产权人为潘良言。原告王惠云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06年11月7日进入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锐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王惠云女婿朱颂殿同事兼朋友,在朱颂殿公司任职期间,经常到401室、402室玩,经常看到原告住在上述住房内。且接送原告出院、入院也是从401室、402室这个地址接送的。居住情况为大套房屋朱颂殿住,小套房间是陈惠卿住,原告也住在小套房间。”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桂云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女婿是证人老板,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证人也称陈惠卿住在小套房屋内,陈惠卿处置系争402室是合理的。庭审中,被告王桂云申请证人林富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陈惠卿的外甥女,陈惠卿委托证人买房,2008年租赁卡换卡,潘良言换好后没还给陈惠卿,2009年潘良言将租赁卡拿出来,同意陈惠卿买402室。2011年上半年,潘良言问陈惠卿产证和发票在哪里,王桂云打电话给潘良言说在王桂云处。”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为陈惠卿购房委托人,作证显失公正,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潘良言对购房过程不知情。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陈惠卿居住在402室,对于原告是否也居住在402室说法不一。原告称在出院回家期间居住在402室,被告称原告他处有房,出院期间也应与丈夫一起,不可能与身体不好的母亲一起居住。陈惠卿在购房时放弃大套401室房屋的承租权,已经安排原告可以使用401室。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单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认定原告为系争402室房屋的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潘良言在1997年即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已享受了工作单位的增配房屋,建筑面积94.11平方米。即便该房屋已出售也不影响原告及其丈夫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的事实,故原告不符合他处无房或他处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情况,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为涉讼房屋的同住人。综合涉讼房屋的来源、房屋原始受配名单、原告户籍登记在401室、402室两套住房内等情况;以及401室为两室户,402室为一室户,双方均确认承租人陈惠卿在402室居住等事实,陈惠卿仅购买面积相对较小的一室房屋的行为也并未损害到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惠云、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桂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艾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