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执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文举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108号罪犯李文举,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11年12月15日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262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文举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至12月23日间,被告伙同他人在北京朝阳区各地作案四起,盗窃他人轿车四辆,数额特别巨大。罪犯李文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文举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时华军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万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