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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执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治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治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633号罪犯郭治良,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成都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治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后,该犯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治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1分;罚金5万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缴纳罚金凭证、江油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治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治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送达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