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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56号罪犯刘辉,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辉犯诈骗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辽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犯诈骗罪:1、2009年6月,以有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为名,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均挥霍。2、2010年11月,以能办理营运出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45.7万元,全部返还。3、2010年5至6月间,在辽源市运管处订购危险品标志、标识过程中,以收取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33万元,已返还3万元。4、2010年1月初,在辽源市运管处订购危险品标志、标识过程中,以要求厂家交纳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2万元,全部被其挥霍。犯受贿罪:在任辽源市运输管理处科长期间,于2010年负责采购货款50余万元危险标志、标识,于2010年3月收受该厂业务员李孝墙人民币5千元,又先后于2010年4月和8月,向李孝墙索要人民币共计8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诈骗犯罪次数多,犯罪后果严重,在监月消费高,未履行财产刑,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