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全虎与山西幸兴红利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虎,山西幸兴红利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衡桃东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王全虎(系衡水滨湖新区恒运橡胶制品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继业,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幸兴红利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育娟,经理。原告王全虎诉被告山西幸兴红利劳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虎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0130731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止水带、泡沫板、密封膏等产品,共计84200元整,并约定当月15日到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将定作物交付被告,且由该公司负责人签收。时至今日该合同原告早已履行完毕,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4200元及逾期的利息损失707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照其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时未找到被告,原告到目前为止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的信息不明确,可待被告信息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全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桂丽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瑞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