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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时雪飞诈骗罪,时雪飞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雪飞,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雪飞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熟刑二初字第00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雪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时雪飞利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杨园支行保安的工作便利,为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赚取差价。后被告人时雪飞在其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无能力继续贴现的情况下,继续以为他人进行承兑汇票贴现或向他人借款的名义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07.02万元,后其逃匿。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时雪飞以帮助赵某还款为由,骗取赵某承兑汇票10万元。2、2013年3月底的某日,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吴某的承兑汇票4万元。3、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苏某承兑汇票20万元,兑现苏某12万元。4、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沈某乙承兑汇票9万元。5、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钱某的承兑汇票50万元。6、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姚某乙的承兑汇票5万元,兑现姚某乙1.98万元。7、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时某丁人民币10万元。8、2013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时雪飞以上述方式,骗取王某乙的承兑汇票10万元。9、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时雪飞骗取沈某甲的承兑汇票3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苏某、钱某、姚某乙、王某乙、沈某甲、赵某、沈某乙、时某丁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时某甲、金某、时某乙、黄某、张某甲、李某、姚某甲、邹某甲、龚某、邹某乙的证言笔录,银行客户账户信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时雪飞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作的相应供述。二、信用卡诈骗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时雪飞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时雪飞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杨园支行保安的工作便利,使用读卡器窃得陆某乙、俞某、朱某、王某丙、乌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及密码,后将上述资料提供给湖南、北京上家,由上家安排人员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约定给其取款金额的30%作为回报,共计造成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6137元,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44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部分款项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俞某10500元、陆某乙11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乌某、王某丙、俞某、陆某乙、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孔某、陈某、王某甲、周某、鲍某、胡某、汪某甲、刘某、汪某乙、锁某、曲某、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读卡器1个(系照片),银行流水单,账户信息、POS机签购、收条,情况说明等。三、其他量刑情节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时雪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时雪飞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向常熟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乙、时某丙、陆某甲、何某的证言笔录,门诊病历,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时雪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供他人伪造信用卡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时雪飞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雪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时雪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时雪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时雪飞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诈骗。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时雪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时雪飞提出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时雪飞实施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动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也有多次稳定供述,且经司法鉴定,上诉人时雪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时雪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时雪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供他人伪造信用卡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时雪飞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时雪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时雪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