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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方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广,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上诉人方广、审阅全案卷宗材料及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方广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新海医院门口附近,向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18.34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方广的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等情况。2、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现场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情况。3、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葛某、被告人方广分别予以了签认。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为136××××7897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方广所使用的上述手机与证人葛某所使用的手机在2014年7月13日至14日间共有四次通话联系。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48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8.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7月14日14时许民警抓获刚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方广及购买毒品的葛某后,现场即时从葛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方广贩卖给其的1包白色晶体状的毒品,当时该毒品先用透明胶袋包装,再放入一个维达纸巾胶袋内,因清点后已将外层的维达纸巾胶袋扔掉,故物证照片中没有维达纸巾胶袋,相关清点过程没有录像,该毒品是送检验时才由检验单位称重,涉案毒品净重为18.34克。(2)因距今时间较长,无法调取到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方广的审讯录像,审讯时没有对被告人方广刑讯逼供。7、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提供的入所体检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dr放射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方广入所体检时体表未见异常。8、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14日13时许,在海珠区新港西路新海医院门口附近,其用他的电话130××××5163拨打一个广东籍男子的电话136××××7897,在电话中其对那个男子说要购买15克900元人民币的冰毒,对方对其提出的毒品数量和价格无异议,并约在海珠区新港西路新海医院门口附近进行交易。其接完电话后就在原地等待,14时许,那个与其在电话中约好交易冰毒的男子来到其面前,其将准备好的900元人民币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将一小包用透明的纸巾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交给其。其与该男子交易完毕后,对方正准备离开时,埋伏在四周的警察冲出来将该男子抓获,警察从该男子的身上搜出其购买毒品的人民币900元及一部手机,后来警察将该男子和其带回派出所处理。这次交易了900元人民币约15克的冰毒,毒品的特征是用一个透明纸巾胶袋包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状冰毒。其只与该男子交易了一次毒品。其只知道那个被抓的男子叫“阿方”,广东人。经辨认照片,证人葛某指认被告人方广就是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在海珠区新港西路新海医院门口附近将一小包用纸巾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贩卖给其的男子“阿方”。9、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是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方广和证人葛某之后从葛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当时用维达纸巾胶袋装着,里面有白色纸巾,纸巾里面还有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包着白色晶体,当时其等公安人员只是对白色透明塑料袋和里面的晶体进行了拍照,因为外面的东西影响直观性,所以他们把外面的两层包装去掉后再进行拍照,毒品的数量是由市局鉴定部门称重、鉴定的。当时葛某对其说他与被告人方广约定交易的毒品是15克,后来实际交易的毒品数量其不清楚,以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量为准。其确认案卷中所附的物证照片中的那包毒品就是当时从葛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其等公安人员没有对被告人方广进行刑讯逼供。10、被告人方广的供述:2014年7月14日14时许,在海珠区新港西路新海医院门口附近,其与一名男子交易完毒品冰毒后准备离开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其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的900元人民币和一台黑色三星手机,手机号码为136××××7897。警察在那个与其交易的男子手上缴获了其贩卖给他的一小包毒品,毒品的特征是用一个透明的白色维达纸巾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重量约为7至8克。其与那名男子交易毒品之前是通过电话联系好的,是对方打其电话说要购买多少钱的毒品冰毒,并约好交易地点,联系好后其就携带毒品去到约好的地点,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交易毒品。对方男子的联系电话为130××××5163。其跟该男子是半个月前通过“阿祥”介绍认识的,他们只交易过这一次毒品冰毒,其卖给该男子的冰毒是“阿祥”在海珠区鹭XX盛网吧门口附近交给其的。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广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方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4克、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方广上诉称:被查获的那包毒品冰毒是其帮“阿祥”送去给葛某的,而且那包毒品的重量只有7至8克,没有18.34克那么多,因此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广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均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本院均予确认。对于上诉人方广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葛某的证言、上诉人方广的供述、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是证人葛某向上诉人方广联系购买毒品,且上诉人方广是向证人葛某贩卖毒品后被现场抓获,因此上诉人方广称其帮他人送毒品的意见理据不足;证人葛某证实其与上诉人方广联系购买的毒品冰毒为15克900元,上诉人方广的供述及扣押清单也证实在上诉人方广身上查获900元,但相关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冰毒经鉴定数量为18.34克,上诉人方广对该鉴定报告予以了签认,故涉案毒品数量应以实际查获的数量为准,因此上诉人方广称涉案毒品数量只有7至8克的意见亦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方广的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上诉人方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原判对其所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振亚审 判 员  亢爱清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海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