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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0108号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2栋20层。法定代表人曹春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24室。法定代表人MaheshkumarRaojibhaiPat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安监局)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益同创鑫(天津)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同创鑫公司)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益同创鑫公司和南通三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懿、刘斌,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霞、杨之博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宇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霞、王鑫,第三人益同创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第三人南通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朱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海新区安监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编号为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宇昊公司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滨海新区安监局是合法的行政主体,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一-2、《关于印发﹤天津市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滨海新区安监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依法设立及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具有管理权限;证据二-1、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2.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据二-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津滨政函(2014)3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2.18”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据二证明滨海新区安监局组织调查事故并将事故报告提交至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并且该报告经过了滨海新区政府批复;证据三-1、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罚告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三-2、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听告字(2014)第2-1号《听证告知书》;证据三-3、津滨安监管事回字(2014)第2-1号《文书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证据三证明本案按照政府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其听证权利;证据四-1、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听通字(2014)第2号《听证会通知书》;证据四-2、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制作(津滨)安监管回字(2014)第(2)号《文书送达回执》;证据四-3、对宇昊公司“12.18”一般高处坠落案《听证笔录》;证据四-4、《听证会报告书》,证明被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建议;证据四证明本案的听证程序合法;证据五-1、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批的津滨安监管事立字(2014)第2号《立案审批表》;证据五-2、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延期申请》,延期90日;证据五证明立案程序合法;证据六-1、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宇昊公司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六-2、津滨安监管事回字(2014)第2-1号《文书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证据六证明本案所诉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5月30日送达宇昊公司;证据七、益同创鑫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林艳身份情况及12.18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及经过;证据八、家属方代表与施工项目部代表于2013年12月20日签写的《民事赔偿协议》二页,证明益同创鑫公司、南通三建公司与死者林艳家属协商达成了善后处理意见,支付了相应款项;证据九、总包单位南通三建公司与宇昊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总承包方南通三建公司将芝麻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维护墙板及彩光带等范围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至天津宇昊集团公司,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维护墙板及彩光带等范围属于本案原告宇昊公司承包范围之内;证据十、南通三建公司与宇昊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明宇昊公司对现场生产的负有安全责任,其中包括应按规定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配发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证据十一-1、临港安监局和新区安监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现场负责人任重远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在2013年12月16日,总包方的张成和建设方的任重远、原告的负责人崔国华三人进行沟通,由于工期滞后,任重远需要找工人加快工作进度;2、12月18日工人来以后的事实经过,任重远通知了张成,张成通知崔国华告知这几个人来了,由张成给任重远进行回复,任重远让总包方的生产经理冯礼江带工人到原告的工地,由原告的现场人员安排工作;证据十一-2、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19日对任重远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笔录第二页说明了工期后延,答应帮助原告寻找工人的情况;证据十一-3、事故调查组2014年5月6日对任重远所做的《询问笔录》,任重远让张成告知崔国华人已经来了,说明原告现场负责人知道工人已经到了工地;证据十一证明由于工程进度较慢,发包方益同创鑫公司与总承包方及分包方约谈,表示不能及时完工,发包方帮忙找人完成工程,发包方不承担人工费,将工人带至现场后,由刘社岭负责安排工作、分配材料,进场前,由张成告知宇昊公司安排相关施工事宜,宇昊公司的崔经理为了保证工作进度,表示对找来的干活的工人没有意见;证据十二-1、临港安监局、建交局2013年12月26日对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第八工程处经营经理张成所做的《询问笔录》,在第二页说明工程进度慢,任重远对钢结构的人说可以帮助找人来加快工期,12月18日任重远给张成打过电话;证据十二-2、事故调查组2014年5月17日对南通三建公司天津分公司第八工程处经营经理张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二证明因宇昊公司工作进度太慢,不能按时完成工作,在此情况下,发包方表示可以帮忙找些人帮忙赶进度,、发包方找到施工工人后,张成告知了宇昊集团的崔国华经理,崔国华未表示不同意;证据十三-1、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林清全所做的《询问笔录》,说明林清全是林艳的兄弟,他们一起进行的施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没有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导致林艳摔下死亡,林清全负责是在外墙打彩钢板,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刘社岭是原告现场的负责人,知道劳务人员来了并分配工种,而且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和配发防护措施;证据十三-2、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林清全所做的《询问笔录》,宇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告知了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彩钢板的位置,并帮助接电,没有配发安全防护措施;证据十三证明包括死者林艳在内的施工工人所做的工作是给厂房外围打一层彩钢板,系宇昊公司分包责任范围内的工作,任重远已经通知过冯礼江和刘社岭,冯礼江和刘社岭知道施工工人进场干活,并告知这些工人工作位置,工人进场后未进行过安全教育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防护用品;证据十四-1、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6日对刘社岭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社岭的老板是崔国华,刘社岭的工作是现场带班的,发生事故的工人工作内容是安装彩板,属于原告承包范围,由刘社岭告知工人彩钢板的具体位置、工作地点及工作工具处理问题,但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交底;证据十四-2、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刘社岭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十四-2;证据十五-1、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4日对冯礼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冯礼江是原告项目的生产经理,刘社岭是原告负责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证据十五-2、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0日对南通三建公司生产管理冯永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刘社岭告知劳务人员使用材料,负责具体工作的分配,施工工程的安全防护措施应该由原告负责;证据十六-1、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3日对崔国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劳务人员来的原因是因为工程进度慢,张成给崔国华打电话确定是由崔国华给工人支付施工费用;证据十六-2、事故调查组2013年12月26日对宇昊公司项目负责人崔国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12月18日工人来时,张成和崔国华确认了,由崔国华负责与施工工人具体谈施工任务及工费,安全交底和安全防护工作由原告负责;证据十七、事故调查组中安监局的两位工作人员2014年2月7日对宇昊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亚专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亚专是宇昊公司的总经理,死亡人员所干的活是宇昊公司分包责任范围内的,李亚专认可没有尽到安全监管和人员管理的责任;证据十八-1、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2013年12月23日对王品高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2、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何飞月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3、调查组2013年12月25日对江志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4、调查组2013年12月25日对孙家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5、调查组2013年12月19日对张永民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6、调查组2013年12月20日对李双明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据十八证明事故发生当时情况,人员到施工现场情况与本事件相关其他情况。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依据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宇昊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临港工业区“年产十万吨芝麻油加工基地”施工现场突发意外,该意外经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调查,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了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负有责任,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原告认为在本起意外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国务院393号令对分包单位认定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制度而导致事故的应承担责任,由此可以明确,不是所有发生在分包项目上的事情,分包单位就一定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中,发包方私自派人干活,原告不知道也没有同意,因此无法也无从阻拦,原告对发包方私自违规操作的行为没有过错。三、本次事故发生前,监理方作为工程监督管理责任方,都无法阻止发包方指派人员的违法行为,该职责是监理方的职权和责任,原告作为分包方没有权力管理,原告对此无过错。四、在本次事故后,原告积极配合协助各方解决相关问题,原告公司现场有关人员在临港安监局及公安局二处做了笔录,在这几份笔录中,明确写明了死者不是原告公司的人员,也不是原告雇佣的,死者是发包方找来的,交给了总包方南通三建,由总包方南通三建带着去现场,证明死者等人是由发包方雇佣的,为总包方干活,与总包方南通三建发生了事实劳务关系。发包方和总包方作为接受死者等人为其干活的受益方,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起事故适格的赔偿主体。五、在本起事故中,滨海新区安监局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务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等人进行施工是经原告公司同意的,在没有充分考虑本起事故的赔偿主体为发包方和总包方的前提下,推定原告存在过错、负有责任,进行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通过对事实情况的了解,认为本次意外的发生,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宇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辩称,一、建设方益同创鑫公司将十万吨芝麻油加工项目工程发包给总包方给南通三建,南通三建公司与宇昊公司“年产十万吨芝麻油加工基地”的《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宇昊公司应依法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该《专业分包合同》中,将芝麻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围护墙板及采光带、天沟、雨篷及其屋面安装设备所需的支座骨架附件,门窗安装所需的骨架及配件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宇昊公司,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合同,宇昊公司应按期完成项目分包工程,并依法承担分包工程范围内的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二、林艳等劳务人员与宇昊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宇昊公司应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在宇昊公司工期超期的情况下,工程建设方、项目总承包方均认为宇昊公司需增加施工人员,并就增加施工人员情况与宇昊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沟通,任重远介绍林艳等人协助宇昊公司施工,劳务人员到场前任重远就已经电话告知了宇昊公司现场负责人;宇昊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对劳务人员到来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布置。总包方人员将林艳等人带到宇昊公司施工现场并交予宇昊公司现场带班人员,宇昊公司现场带班人员为林艳等人指示彩钢板放置位置及工作地点等,并告知工具和铆钉自带,其行为已完成了施工人员的接收过程。据此说明,宇昊公司已实际接收了任重远介绍的劳务人员并提供了施工材料、告知了施工要求,林艳等人与宇昊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宇昊公司应对林艳等人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三、宇昊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21、36、37、38条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宇昊公司现场接受人员对于进入施工现场的林艳等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并告知施工现场的危险因素,监督和督促施工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佩戴使用,而是放任林艳等人自行施工,未对本单位工程分包项目范围内的违章施工行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导致坠亡事故的发生,其在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中存在多处违法情形,滨海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南通三建公司述称,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作为总包方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宇昊公司,同时双方对安全责任进行明确约定,鉴于本案受害者的施工部位位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应该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第三人南通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益同创鑫公司述称,认可被告行政答辩书的意见,人员是我们找的,但是给宇昊公司工作,人员到工地后就给南通三建管理,当时是宇昊公司工期拖延,宇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南通三建的项目经理在12月16日下午达成一致意见,多方联系人员,帮宇昊公司赶工期,对工人待遇、工作管理和工作面没有谈到,但不是分包的意思。第三人益同创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六,证据四-1、-2、-3关联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四-4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九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八、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至十八所有询问笔录以记录人签字前后不一致为由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两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十一-2、证据十三-1、证据十四-1、证据十五-1、证据十六-1、证据十八-1无法辨认,证据四-4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位于天津临港经济区的益同创鑫公司所建设的“年产十万吨芝麻加工项目”施工现场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施工人员林艳在芝麻加工厂房西侧外墙安装外墙板作业过程中,从距地面约5米高的雨篷钢梁上坠落至地面死亡。该项目整体施工系由南通三建公司承包,2013年9月5日南通三建公司与宇昊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芝麻油加工车间钢结构工程;屋面板、防火涂料、围护墙板及采光带;天沟;雨篷及其屋面安装预备所需的支座骨架附件……”等工程分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宇昊公司。其中合同约定,分包施工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因考虑到宇昊公司不能如期完成上述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6日,益同创鑫公司现场负责人任重远、南通三建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张成、宇昊公司该项目经理崔国华(借用宇昊公司企业资质、以宇昊公司名义施工)三人经协商,同意由任重远联系介绍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中参与工作。2013年12月18日,经任重远安排,包括死者林艳在内的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中进行工作,宇昊公司现场带班人员刘社岭为上述施工人员指示了施工地点、告知了施工材料等。当日,林艳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死亡。后经调查,滨海新区安监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宇昊公司作出作出了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津安监行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根据该规定,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辖区内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员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本案被告滨海新区安监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组织调查,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对事故的性质及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原告宇昊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收到宇昊公司的听证申请后,组织召开听证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宇昊公司直接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宇昊公司与林艳之间关系的问题,被告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为“形成了事实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其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属不当,原告宇昊公司和林艳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但死者林艳发生事故时确系经相关人员安排在从事劳动作业,其从业人员的身份应予确认。关于原告宇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任重远介绍施工人员到宇昊公司分包的工程中施工,宇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崔国华在2013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且未表示反对;第二,任重远介绍的施工人员在事故现场开展工作,宇昊公司的带班人员刘社岭为其指示工作地点,为施工提供协助,对其施工亦未表示反对;第三,死者林艳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工作事项及事故地点确系原告宇昊公司分包的业务范围。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宇昊公司对包括林艳在内的工作人员在其分包业务范围内施工是知情的,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宇昊公司应对其所分包的施工业务范围和从业人员承担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原告宇昊公司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告知从业人员事故防范措施,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未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尽到检查之责,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导致了死亡一人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原告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死亡一人的一般事故,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据此给予原告1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津滨安监管事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代理审判员  田瑞刚人民陪审员  孟燕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速 录 员  于玲玲附:法律释明:1.《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