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佘定元与王兴奎、刘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定元,王兴奎,刘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佘定元,男,195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兴奎,男,1966年出生。被告刘晓菊,女,1968年出生。原告佘定元与被告王兴奎、刘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佘定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成、谢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奎、刘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定元诉称,被告王兴奎因承包工程需差资金,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20日两次共计向原告佘定元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并出具借条两份为据,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第二笔借款约定两个月内予以归还。2013年12月1日,原告佘定元与被告王兴奎结算利息,载明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兴奎支付原告佘定元利息26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兴奎不予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刘晓菊和被告王兴奎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佘定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3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兴奎、刘晓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王兴奎因承包工程需差资金向原告佘定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佘定元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3%利息借款人:王兴奎2012.1.1.139XXXX****”。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兴奎又以承包工程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佘定元借款30000元,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余定元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两月内还月息3%(1000.00)借款人:王兴奎2012.1.20”。2013年2月8日,被告王兴奎支付原告佘定元利息26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兴奎向原告佘定元借款时,与刘晓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单、夫妻关系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佘定元依约向被告王兴奎提供了借款60000元,而被告王兴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佘定元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兴奎在与被告刘晓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兴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王兴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晓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虽然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该约定过高,但原告佘定元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奎已支付利息26000元,应在其应付利息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奎、刘晓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佘定元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3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兴奎已支付利息26000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奎、刘晓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