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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丁某,居民。被告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段文超,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3日生长女司X,1993年8月1日生长子司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长子司XX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要求就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被告司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关于财产处理的请求,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一处;银行存款、人保公司保险保单和理财产品等共计48万元进行依法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变更为: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部分暂不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九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8月23日生长女司X,1993年8月1日生长子司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超过两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已分居超过两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都要求在本案中不作分割,故对该部分财产,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