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加建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家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刘家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建。委托代理人毛广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商住楼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家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风。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加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嘉达公司)、刘家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加建原审诉称:赵加建与刘家风合作成立鑫嘉达公司开发原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2011年9月1日,刘家风与赵加建委托人李建签订共同合作开发原银河双语学校老校区合同,赵加建以土地及地面资产形式出资。2012年5月23日,赵加建与刘家风重新调整出资比例,赵加建享有公司20%股权,刘家风享有公司80%股权。2013年9月7日,赵加建与刘家风对投资的土地及地面资产重新作出划分,其中以原商住楼为主的地面资产及附属资产归赵加建所有(占有土地3亩)。2014年3月31日、4月2日,刘家风带人对赵加建所有的3亩土地上的二层楼房即男生宿舍南宿舍楼(涉案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经赵加建报警,才制止刘家风的不法行为。该二层楼房已被刘家风拆除近三分之一,刘家风的行为给赵加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相应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鑫嘉达公司及刘家风将赵加建所有的位于原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内二层楼房恢复原状,或赔偿修复费用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嘉达公司、刘家风原审辩称:1.涉案房屋属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所有,而非赵加建个人所有,赵加建仅是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负责人,故其无权要求对已拆迁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对涉案房屋拆迁是鑫嘉达公司行为,与刘家风无关;3.涉案房屋不在划分给赵加建的3亩地范围内,且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已经进行足额补偿。综上,请求驳回赵加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赵加建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5日,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董事会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停办该校申请,但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学校注销登记手续。2011年9月1日,李建与刘家风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以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约50亩)及地面资产折价与刘家风合作开发商住小区。同日,鑫嘉达公司与赵加建就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地面资产签订房屋拆迁合同。2013年9月7日,刘家风又与赵加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用地按47亩计算,原商住楼按占地3亩归赵加建所有。后因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男生宿舍南宿舍楼(涉案房屋)被部分拆除,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该校停办后至今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现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男生宿舍南宿舍楼被部分拆除,赵加建虽系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赵加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赵加建。原审判决后,赵加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已经停办,主体已经不存在,赵加建主体适格。此外,不论学校主体是否存在,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案中赵加建是自己本人与刘家风及鑫嘉达公司签订合同,赵加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被上诉人鑫嘉达公司答辩称:1.原审中赵加建经原审法院释明未能提供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办理注销手续的证明,赵加建作为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负责人以其个人名义主张争议房屋的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2.争议房屋原属于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男生宿舍,经与鑫嘉达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鑫嘉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拆迁补偿款,该争议的财产已经归属于鑫嘉达公司所有,鑫嘉达公司拆除该房屋属于有权处分,没有侵害赵加建的财产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刘家风答辩称:拆除房屋的行为是鑫嘉达公司决定并实施的,与刘家风个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拆房屋是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的男生宿舍南宿舍楼,而沭阳县银河双语学校停办后至今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赵加建虽系该校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赵加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