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重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重华,张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1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重华,绰号“新士”,建筑工人。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建筑工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重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蔡重华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296470.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重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蔡重华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重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且经全案审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重华撤回上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徐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浩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娟 来自